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趙明志
相 對 人 吳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12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9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 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營 有通貨之作用,裨益金融經濟之發展。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 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 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 第6 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用於票據行 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參照)。復按欠 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 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參照)。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 105 年12月5 日起陸續簽發之本票共計50紙,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3,527 萬5,400 元,經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及依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內載票號 為WG00000000、金額58萬9,000 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為106 年6 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經相 對人於發票日上改寫,雖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 之效力,然系爭本票並非當然無效,仍應以原記載之文義為 準。系爭本票於塗改前之年份仍可以肉眼辨識為「105 年」 ,尚難謂屬模糊不清而達難以辨識之程度,且相對人已蓋手 印確認日期年份,系爭本票仍屬有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 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並 聲明:⑴原裁定就駁回抗告人聲請部分廢棄。⑵程序費用及
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原本 與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13頁),系爭本票於發票日關於年 份部分,原記載處畫有一條橫線,再於上方填寫「106 」, 惟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僅按捺指印代替,依前開 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其改寫不生票據法上改寫之 效力,應以未改寫前之記載為準。次查,雖抗告人稱發票日 原記載尚可以肉眼辨視為「105 」年,然原記載發票日之年 份欄位上重疊填寫,並無法確知原始填載之發票日年份為何 ,已屬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 票已屬當然無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 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