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49號
TPDV,107,抗,149,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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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黃 雋
相 對 人 章瑋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88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規 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200 萬元,付款地未載,到期日106 年9 月 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上開金額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 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 條規定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查系爭本票已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354號 卷第9 頁),則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卻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又抗告人另抗辯其係遭脅 迫始簽立系爭本票,已向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 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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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