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預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49號
TPDV,107,建,4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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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方仲海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4頁),嗣以民事減縮訴 之聲明狀請求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106年8月7日起算(見 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7月28日與被告就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旁之「方宅別墅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為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新建工程,原告並 於106年8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給付被告220萬元預 付款。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為原告書面通知正 式開工之日起320日工作天內申報竣工,原告乃於106年8月 24日以書面通知被告正式開工,然被告未依約開工;原告復 於106年11月9日請被告依約備齊工程進度表、成立工務所、 相關工地人員資料送核及申報放樣勘驗,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再於106年11月21日委任劉錦隆律師定10日期限催告被 告履行上開事項,被告仍不履行,顯然不能如期完成系爭工



程。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被告如有任意停止工作,或進 行遲滯有事實者,原告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原告得終止或 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於106 年1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 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受領系爭220萬元預付款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票面金額各 為110萬元之支票影本兩紙、106方宅新建字000000000號函 、方宅建字第106110901號函、日正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存 證信函暨回執函、上開兩紙支片於106年8月7日經提示兌現 之華泰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客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第9至10頁、14至15頁、17頁、19至21頁、61頁)在卷足 憑,堪信屬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一經終止,即往後失其效力,因 此契約終止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溢領之給付,即成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即為法之所許,此觀民法第179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 「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 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經 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應於簽訂合約時支付預付 款220萬,原告並交付發票日均為106年8月1日、受款人均為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各為110萬元之禁止背書 轉讓支票2張予被告,於103年8月7日經提示兌現(見卷第9 頁、61至64頁)。
(三)再依爭契約第20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經甲方〔按即原告〕書面通知改善仍未照辦者,甲 方得終止(解除)契約,乙方必須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失。 …二.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或作輟無常,進行遲 滯有事實者,甲方(即原告)認為不能如期竣工時。」(見 卷第10頁)。原告於交付上開支票2張後,於106年8月24日 以書面通知被告正式開工,然被告並未依約開工;原告復於 106年11月9日請被告依約備齊工程進度表、成立工務所、相 關工地人員資料送核及申報放樣勘驗,被告仍置之不理;原 告再於106年11月21日委任律師定10日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上 開事項,被告仍不履行,顯然不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而有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進行遲滯情事。原告於106年12月8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6年12 月11日收受(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本件兩造間之承攬 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而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 同,被告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構成不當得利。準此,被告取得220萬元預付款乃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予原告,即屬有 據。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59條第1、2款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 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自被告將前揭2支票提示兌現之 106年8月7日起計算法定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20萬,及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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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