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74號
TCDV,89,簡上,74,200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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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鉅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煜律師
         熊梓檳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
   訴訟代理人 施正賢 住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院台
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際鋒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際鋒公司)負責人劉進農以交換票據 使用之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劉進農 ,惟劉進農所交付之三十三張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金額高達 新台幣(下同)壹仟零貳拾肆萬伍佰參拾捌元,經上訴人遍尋不著劉進農 始知受騙,是上訴人受際鋒公司負責人劉進農詐欺而簽發系爭支票,自得 拒絕給付票款。
二、訴外人劉進農依上開方式向上訴人詐得支票後,交予知情之被上訴人提示 兌現。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劉進農向上訴人所詐得,自屬惡意取得 ,上訴人得以自己與際鋒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按際鋒公司 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以此票款債務與際鋒公司抵銷,自得以抵銷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
三、本件被上訴人因通常債權轉讓而自際鋒公司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然 上訴人對際鋒公司另有票據債權存在,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上 訴人得對際鋒公司主張抵銷,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拒絕付款。 參、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際鋒公司係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七日,向被上訴人取得 借款,並提供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票據屆期後



,提示遭退票,於借款之時際鋒公司提出三聯式發票,其上記載買貨人為 上訴人,依客觀事實足認系爭支票系際鋒公司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 二、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因上訴人掛失止付而遭退票,惟被上訴人係合 法取得權利,故再次提示請求付款,冀獲清償,二次提示,均在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票據,並於系爭票據屆至付款期後,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退票 後,取得系爭支票顯非事實、
參、證據:引用原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發票二份、票據明細表二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經訴外人際鋒公司背書轉讓,上訴人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總額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之支票二紙,惟支票屆期後提 示,竟因經掛失止付遭退票,爰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票款及各自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一)、際鋒公司負責人劉進農以交換票據使用之詐術,使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劉進農,惟劉進農所交付之三十三張 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金額高達壹仟零貳拾肆萬伍佰參拾捌元,經上 訴人遍尋不著劉進農始知受騙,是上訴人受際鋒公司負責人劉進農詐欺而簽發系 爭支票,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二)、訴外人劉進農依上開方式向上訴人詐得支 票後,交予知情之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劉進農向上訴 人所詐得,自屬惡意取得,上訴人得以自己與際鋒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再按際鋒公司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以此票款債務與際鋒公司抵銷,自 得以抵銷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三)、本件被上訴人因通常債權轉讓而自際鋒 公司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然上訴人對際鋒公司另有票據債權存在,依民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得對際鋒公司主張抵銷,並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拒 絕付款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持有經訴外人際鋒公司背書轉讓,上訴人公 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額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之支票二紙,惟支票屆 期後提示二次,竟因經掛失止付遭退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二紙 、退票理由書四份可參,且上訴人亦自認有簽發系爭二張支票,交付予訴外人 際鋒公司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於退票後,被上訴人始取得系爭支票,且系爭支票 係訴外人劉進農向上訴人詐欺所取得,被上訴人明知上情而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對際鋒公司亦有壹仟多萬元之票款債權,上 訴人就系爭票款,對際鋒公司自得主張抵銷,被上訴人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 ,上訴人得對抗際鋒公司之事由,均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得拒絕支付票 款等語。惟查:
1、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劉進農,依前述詐欺方式,向上訴人詐得 支票後,交予知情之被上訴人提示兌現,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劉進農向 上訴人所詐得,自屬惡意取得,上訴人得以自己與際鋒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等語,惟上開意取得之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係知情惡意取得之事實,未舉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上訴人上述惡意抗辯 ,顯不可採。
2、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際鋒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四 月七日,持向被上訴人票貼融資借款,而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於 借款之時際鋒公司提出三聯式發票,其上記載受貨人為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 上訴人提出票據明細表二份、及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00000000號、0 0000000號三聯式發票二紙為證,按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係其與訴外 人際鋒公司為增強交易信用而換票使用,訴外人際鋒公司持以向金融機關之被 上訴人融資借款,事屬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系際鋒公司持向其票 貼融資借款而交付之事實,堪信為真。又系爭支票屆期係由被上訴人提示而遭 退票之事實,有上述退票理由書可參。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其於發票 日前,即已由際鋒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之事實,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支 票係被上訴人於支票屆期後方取得,其得引用票據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對抗被 上訴人,亦無可採。
3、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文義負責,發票人應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按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其自應依 票上文義負責,而擔保支票之支付,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票據其係受訴外人劉 進農之詐欺而與際鋒公司交換票據使用,惟基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自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際鋒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被上訴 人),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以與際鋒公司間之債權抵銷事由及詐欺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顯無理由。
(三)綜上,系爭支票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際鋒公司交換票據使用而交付,際鋒公司事 後於發票日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票貼融資而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顯非期後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劉進農向其詐欺取得之事由,亦無法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抗辯,其得以存在於 自己與際鋒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顯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善意執票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前手 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付款,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依法提示不 獲兌現後,依票款請求權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各支票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陸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一 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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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票 號 發 票 日 金 額 發票人 付款人
0 0000000 00/05/15 五十六萬六 鉅盟機械 台灣銀行 千六百六十 股份有限 大里分行
九元 公司
0 0000000 00/06/30 四十萬元 鉅盟機械 台灣銀行 股份有限 大里分行
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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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際鋒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