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60號
TCDV,89,簡上,60,200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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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
  上 訴 人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邢俊文 律師
        乙○○   住
  被上訴人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路一七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豐原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豐簡字第六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開立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 十日,與其所稱上訴人訂購磁磚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日期不符。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與訴外人繼茂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位於彰濱工業 區○○段第六四、六五地號之建廠工程,其中上訴人承作上開工程之施工 項目係依照彰化縣政府核准圖說施工限於結構體部分包工包料、泥作工資 等,觀諸該工程合約書之工程預算書內容,上訴人承作工程項目均屬於結 構體施作,不包含磁磚工程,上訴人自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 (三)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磁磚買賣合約書,更不認識連帶保證人 「其里有限公司),亦未支付訂金,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該合約書 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並非真正。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聲請傳喚證人甲○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訂貨合約書係簽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且若上訴人 未曾訂貨,為何出具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訂貨合約書、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其購買磁磚一批,約定價金共 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八千元,其依約如數交付貨品後,被告尚有餘款三十 二萬九千零七十元未支付,爰基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價金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未曾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開立與被上訴人之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是因公 司承辦業務人員未注意而持被上訴人開立之該發票向國稅局申報,才會開出證明 單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向其購買磁磚一批,約定交貨地點為 繼茂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彰濱工業區鹿港區○○○○路十號對面,價金共 計四十四萬八千元,其依約如數交付貨品後,上訴人並且曾退貨、折讓該批貨品 ,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開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尚有貨款三十二 萬九千零七十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合約書、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雖辯稱該訂貨合約書並非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 其上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均非真正云云,然其亦自承該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確實為該公司所開立,更陳稱因公司承辦人員未注意收受被上訴人該批貨品之 發票,並持以向國稅局申報稅款事宜,才會開出該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參見 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衡諸常情,該批貨品若非上訴人所訂購 並已收受貨品完畢,上訴人焉有收受發票後,更進而持以申報稅款事宜卻未發覺 有誤之情形;再觀諸上訴人所開具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記載,上訴人 尚且依據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之時間、號碼,詳細列明退貨折讓之品名、數量及 金額,該貨品規格為四十公分乘以四十公分之磁磚,復與前述訂貨合約書上所載 貨品相同,更難認上訴人有何誤收非自己所訂購貨品之發票、持以計算申報稅款 在先,甚至據以開立退貨折讓證明在後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所提出與繼茂橡膠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預算書上,雖無上訴人施作與磁磚相關 工程之記載,業經證人甲○○證稱該批磁磚確實使用於該工地,此要屬其與訴外 人繼茂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如何約定工程施作範圍、方式之問題,尚難據之 即認上訴人必無向被上訴人訂購該批磁磚之可能。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向其 訂購貨品者為上訴人,並有前述貨款未清償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所辯顯悖 於情理,不足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三十二萬九千零七十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B法   官
~B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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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繼茂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帶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