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王星堅
相 對 人 吳芝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68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03年10月28日向聲請 人借款合計3,900萬元,詎上開債務因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 106年12月10日止,尚欠本金37,517,893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房屋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並於107年3月7 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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