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1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游智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擎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勝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6年
5月31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
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
是知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為106年5月31日,然債權人請求債
務人給付106年5月27日至106年5月30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