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6106號
TPDV,107,司促,6106,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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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10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孫明麗(原名孫杏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孫杏麗於民國92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
    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7年4月4日止共計消費簽帳
    新臺幣97,450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0,926元為
    自民國92年12月24日起至民國107年4月4日之消費款,
    新臺幣52,724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3,800元為違約金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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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