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09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亞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李亞萍於民國92年9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
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
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
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
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7年3月29日止共計消費簽帳
新臺幣334,511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99,031元
為自民國92年9月18日起至民國107年3月29日之消費款
,新臺幣211,030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24,450元為違
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
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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