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4247號
TPDV,107,司促,4247,2018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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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勝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普前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 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 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 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 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 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 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至8月間至聲請人處就醫,相對 人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74,630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等語云云。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上開聲請,僅提出催告相對人繳納醫療費用 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出足資證明相對人王普前確有至聲請人 處就醫治療之釋明文件,亦無足資證明其身分之文件,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命補正,該裁定於107年3月27日送達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 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 合,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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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