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120號
TPDV,106,重訴,112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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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吉利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澄翼 
被   告 易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106 年度審重訴字第182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 。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文欽,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吳吉利,經吳吉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暨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至第37頁背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自明。原告原對被告以民法第259 條為由,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嗣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審理 中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但此均基於兩造 間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簽立之資訊設備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解除,被告應負回復 原狀而返還原告已付貨款之事由,堪認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 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依首開規定,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以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設備(下 稱系爭設備)。被告向訴外人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仁大公司)採購後轉賣予原告,並由仁大公司直接送至原告 指定處所;原告則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743 萬元貨款予被告 。詎仁大公司嗣表示被告未清償向仁大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 504 萬元,而於105 年10月4 日至原告處取回系爭設備,是 系爭設備因被告對仁大公司之違約行為遭取回,被告實未給 付系爭設備予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2 次均未獲回應 ,原告遂解除契約,被告自應返還743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 30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59 條、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43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自104 年2 月起協助原告以「4G在手暢遊 新北智慧新生活計畫」方案取得經濟部工業局辦理之「4G智 慧寬頻應用城市補助計畫」之補助,兩造遂於104 年7 月1 日簽立價金787 萬5,000 元之委託勞務合約書(下稱勞務契 約)與系爭契約,原告並指定被告應以仁大公司為系爭契約 下包廠商進行簽約。被告就勞務契約已完成第一、二階段工 作與第三階段部分工作,此已由經濟部工業局驗收通過,原 告至少應給付472 萬5,000 元;另亦於105 年1 月15日交付 系爭設備經原告人員確認無誤,被告已履約完畢,原告就勞 務契約與系爭契約至少應給付被告1,452 萬5,000 元。但原 告就系爭契約僅於104 年9 月17日支付343 萬元、勞務契約 則於同年10月30日支付400 萬元,仍有709 萬5,000 元未為 清償。另原告曾與仁大公司簽立PCIDSS採購專案,但未給付 仁大公司384 萬6,000 元款項,故於105 年10月4 日與仁大 公司協議將系爭設備中部分設備作為抵償,是係原告自行將 系爭設備交予仁大公司抵償自身債務,要非被告未履行系爭 契約義務,原告主張顯然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4 年7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同 年9 月17日、同年10月30日各收受343 萬元、400 萬元一事 ,有系爭契約書、轉帳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6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約盡其支付系爭設備之義務,原告應得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743 萬元及自受領時遲延利息回復原



狀或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業已履行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 ?系爭設備現未在原告處所,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3 萬元, 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業已履行交付系爭設備之義務?系爭設備現未在原 告處所,是否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 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民法第345 條、第348 條第1 項、第76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伊已履行交付系爭設備義務乙節,業提出設備點驗 確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上開設備點 驗確認表不僅由原告人員簽名確認驗收合格,所載項目核與 系爭契約附件一硬體項目幾近相同(見本院卷第61頁),參 之原告曾寄送予被告之105 年12月20日台北仁愛路存證號碼 第000451號、106 年3 月17日台北仁愛路存證號碼第000000 號等郵局存證信函內容(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 字第7371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4頁至第17頁),更於內 容中記載被告確已依約由仁大公司將系爭設備直接送至原告 指定地點等文字,此亦為原告書狀所明載(見司促卷第1 頁 背面),是被告早將系爭設備交付予原告,同移轉系爭設備 所有權一事,應足認定。
⒊原告固稱系爭設備因被告與仁大公司間交易糾紛,致仁大公 司至原告處所取走系爭設備云云,然經本院闡明,原告未就 何以得供仁大公司自行取走系爭設備等情以為說明並行舉證 (見本院卷第47頁)。另被告抗辯系爭設備糾紛實源於原告 與仁大公司間款項給付爭議等情,更提出原告與仁大公司間 105 年10月4 日協議書為憑,審之上載「茲因乙方(按:即 原告)緣訂105.9.30以支票方式支付甲方(按:即仁大公司 )PCIDSS採購專案第二期款項3,846,000 元因乙方遭受合作 夥伴支票詐騙,導致貨款無法如期支付,故雙方訂定此協議 書……若乙方於105.10.7未匯款至甲方指定帳戶,則乙方同 意甲方於105.10.7,持本同意書,至設備地址將附件一表列 設備搬回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比對上揭協 議書附件一項目均有系爭設備硬體部分位於其中(見本院卷 第63頁至第66頁),足徵被告所言堪信為真。原告迄今既未



就被告有何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一事說明及舉證,難認有何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為系爭契約解除之意思表示,自 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3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業履行系爭契約應負義務,系爭設備嗣遭仁大公司搬遷 一事與被告無涉,承如前述,原告尚不得為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未解除,被告持有743 萬元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原告復未說明被告有何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 原因與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3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由。五、綜上所述,被告業將系爭設備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原 告未能舉證說明被告有何系爭契約義務未及履行或有瑕疵之 情事,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3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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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國際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