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4號
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訴訟代理人 方鈺婷
被 告 鍾介仁
林格
鍾介文
鍾介元
謝鍾百合
鍾惠如
鍾清麗
鍾杜月桃
鍾大正
鍾清紅
鍾清梅
兼上列4人
訴訟代理人 鍾清清
鍾秀雄
王信德
王孝文
王孝偉
王玲玲
王玲莉
鍾大成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鍾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而系爭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鍾介元、王孝文外,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鍾介仁之債權人,對被告鍾介仁 有新臺幣(下同)274,115元及利息等債權,原告並已對其 取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96年度執字第216號債權憑證 在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鍾木生於民國78年7月17日死亡, 遺有如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因迄未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鍾介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等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被告等應繼 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鍾介仁、王信德、王孝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謝鍾百合、林格、鍾 介文、鍾介元、鍾大衛、鍾大成、王玲玲、王玲莉表示同意 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106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 院卷第81頁);被告鍾秀雄表示誰欠原告錢就找誰,與伊無 關等語;其餘被告雖曾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惟均未 陳述具體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鍾介仁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鍾介仁存在上開金額債權,被告鍾介
仁與其餘被告為被繼承人鍾木生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嗣並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公同共有系爭 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216號債權憑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稅務 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06年9月5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1770600號函所附 105年中山字第069070號登記案件影本等文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35、64至72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鍾介仁怠於對 其他被告主張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進行就該等財產受償 ,故原告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被告鍾介仁訴請其餘被告分 割共有物,洵屬有據。
(二)系爭不動產應採何種分割方法為宜?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 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謝鍾百合、林格、鍾介文 、鍾介元、鍾大衛、鍾大成、王玲玲、王玲莉對於系爭不動
產皆稱同意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再衡以原告對被告鍾介仁 之債權本金274,115元,金額尚非甚高,而系爭不動產位於 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依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33,2 37,399元,以被告鍾介仁應繼分24之1計算,亦應已有相當 之價值,而佐以原告亦得因此就被告鍾介仁繼承之系爭不動 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之應有部分執行受償,且 未免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及其餘繼承人即多數共有人之 所有權,僅因原告對被告鍾介仁金額尚非甚高之債權,輕易 變動,而影響其他多數共有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及使用情 形,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之維持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分割後就其等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為適當。
⒊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 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 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 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 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代位被告鍾介仁訴請分割系 爭不動產,並主張應變價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 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鍾介仁怠於行使對系爭不動產請求 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之不動產,為有理由,分割方法則如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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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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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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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二小段841地號 │建 │9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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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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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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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平方│權利範圍│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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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中山區松│4層 │62.13 │全部 │
│吉林段二小段│吉林段二小段│江路132巷5之6 │ │ │ │
│172建號 │841地號 │號3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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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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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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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鍾介仁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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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格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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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鍾介文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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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鍾介元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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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鍾百合│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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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鍾大衛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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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鍾大成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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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鍾惠如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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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鍾杜月桃│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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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鍾大正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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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鍾清麗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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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鍾清紅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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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鍾清梅 │36分之1 │
├──┼────┼─────┤
│ 14 │鍾清清 │36分之1 │
├──┼────┼─────┤
│ 15 │鍾秀雄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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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王信德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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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王孝文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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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王孝偉 │4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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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王玲玲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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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王玲莉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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