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978號
TPDV,106,訴,3978,201804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78號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吉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李憲國 
      秦麗緯(原名秦麗霞)

      劉天生 
      林超鈞 
      林彥志 
      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麗華 
被   告 黃慧齡 
      柯茂全 
      林育民 
      費璍以 
      吉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被   告 李敏華 
      吳佩瑛 
      陳貴英 
      馮潔  
      王燕珠 
      張玉青 
      許慶和 
      郭倩如 
      邱瑞敏 
      安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清改 
被   告 月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挺立 
被   告 鞠桂屏 
      高明瑞 
      蔡圓圓 
      朱怡君 
      朱惠君 
      曾福鄉 
      亨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完鳳 
被   告 楊健志 
      黃大可 
      郭銘秀 
      陳勝彥 
      陸梨玲 
      陳文進 
      吳廖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楊慶媛 
      杜慧卿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賴欽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 項前段、第4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原請求:被告庚○○、秦麗霞、F○○、寅○○、子○ ○、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卯○○、巳○○、壬 ○○、黃○○、吉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丁○○、 宇○○、A○、甲○○、申○○、酉○○、戌○○、辰○○



安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月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J○○ 、未○○、G○○、癸○○、乙○○、丙○○、玄○○、亨 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H○○、楊建志、E○○、B○○、 辛○○、亥○○、I○○、丑○○、地○○、宙○○、天○ ○、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嗣後,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提出民事撤回部分起 訴狀,撤回對被告卯○○、癸○○、H○○、丑○○部分之 訴訟,且被告卯○○、癸○○、H○○、丑○○迄未提出異 議,視為同意撤回,此有本院106 年12月8 日所為之北院隆 民戊106 年度訴字第3978號函、送達證書4 份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㈡第127 頁至第131 頁) ,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青山鎮社區之開發、興建業者,乃就開發計畫內提供 青山鎮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設備及區域例如 道路(含步道)、橋樑、公園、兒童遊戲區、廣場、停車場 、人工湖、景觀溝、蓄水池、污水廠(含污水抽水站)、垃 圾暫存場、沉砂滯洪池、崗哨及休閒會館等,而上開設施、 設備部分之土地所有權人均為原告,被告等人則為青山鎮園 林區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為提供青山鎮社區住戶良好之生活品質,亦必須持續進 行上開設施、設備之管理及維護工作,因此,原告於銷售園 林區房屋時,已於「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及「獨棟別墅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 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 中約定,就上開設施、設備之管理及 維護工作,因此產生之費用( 下稱大公管理費) ,應由青山 鎮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分擔,又依「青山鎮園林區住戶規約」 ( 下稱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 之約定,青山鎮園林區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均應受拘束。
㈢惟被告等人曾自97年11月起拒絕繳納大公管理費,原告乃於 99年8 月23日向本院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作成100 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判決被 告等人應給付管理費予原告,嗣兩造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期間 達成訴訟外和解,除被告宇○○、甲○○、玄○○、E○○ 、辛○○、I○○及天○○等7 人外,其餘被告或其前手均 與原告於102 年1 月間簽訂「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維護費繳 交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並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 容可知,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效力及於受讓人及繼承人等人 ,且被告等人應繳納之大公管理費尚包括青山鎮社區大公土



地之地價稅等費用。
㈣被告等人原依上開系爭協議書約定繳納包括青山鎮大公地價 稅在內之大公管理費,而自「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 於102 年6 月28日成立後,則 由各區管理委員會將大公地價稅繳交予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 ,再由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統籌繳納青山鎮大公地價稅予原 告。嗣後,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卻來函表示無法統籌繳付 104 年度青山鎮大公地價稅,原告乃發函向被告等人所屬之 「青山鎮園林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系爭園林區管理委員會 ) 請求繳付104 年度大公地價稅,惟系爭園林區管理委員會 並未繳納。其後,原告於105 年12月29日發函請系爭大公管 理委員會繳納105 年度青山鎮大公地價稅,亦未獲回應;原 告再於106 年2 月18日向園林區個別住戶請求繳納104 年度 及105 年度之大公地價稅,惟被告等人仍拒絕繳納,從而, 爰依上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青 山鎮園林住戶規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告庚○○等人 請求如附表所示之104年度及105年度大公地價稅。 ㈤並聲明: ⒈被告庚○○、午○○、F○○、寅○○、子○○ 、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巳○○、壬○○、黃○ ○、吉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丁○○、宇○○、A ○、甲○○、申○○、酉○○、戌○○、辰○○、安和國際 投資有限公司、月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J○○、未○○、 G○○、乙○○、丙○○、玄○○、亨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D○○、E○○、B○○、辛○○、亥○○、I○○、地 ○○、宙○○、天○○、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庚○○、午○○(原名秦麗霞)、F○○、寅○○、子 ○○、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巳○○、壬○○、 黃○○、吉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己○○、丁○○、宇○○ 、A○、甲○○、申○○、酉○○、戌○○、辰○○、安和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月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J○○、未○ ○、G○○、乙○○、丙○○、玄○○、亨利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D○○、B○○、亥○○、地○○、宙○○、天○○ 、戊○○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地價稅費用非屬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於系 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規定已經明確指 明地價稅分攤,原告自承大公部分所有權沒有移轉,系爭大



公管理委員會亦曾發函要求原告將本社區未移交之公共設施 儘速移交,然原告不予理會,既然產權並未為移轉登記,則 大公地價稅應由原告繳納,而不該轉嫁予被告負擔,原告將 大公地價稅費用曲解為管理維護費用訴請被告等人給付,顯 然不合。
⒉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原告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以 相同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或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為據, 惟原告於該案所主張應給付大公管理費之項目內容並不包含 如附表所示大公地價稅。從而,原告以系爭前案判決內容主 張如附表所示大公地價稅費用亦屬大公管理費用,顯然不實 。
⒊系爭協議書係針對系爭前案判決內容所為,自無再由原告援 引為本案請求權基礎,且前案判決所列原告主張之大公管理 費並不包括如附表所示大公地價稅在內,故縱該前案被告等 住戶有與原告達成和解,其和解之項目內容亦應僅限於該前 案所列之管理費項目範圍而不應及於或包含如附表所示大公 地價稅之項目。又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該所應繳納之大公 管理費自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時止, 顯已失其效力,而青山鎮青擘特區建物使用執照係於102年 12月23日取得,從而,原告再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等人給 付104年度及105年度之地價稅,顯屬無據。 ⒋另參青山鎮社區大公住戶規約(下爭系爭大公住戶規約)之內 容,根本沒有將大公地價稅列為大公管理費之項目,故系爭 大公管理委員會本不負有將大公地價稅統籌繳納予原告之義 務,苟原告認為大公地價稅為大公之管理費用,則依原告之 主張,本應向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主張給付,而非向被告等 住戶訴請本件之請求。
⒌再者,原告對於系爭地價稅之繳納金額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所提出有關地價稅標的之細目,其中關於新店區安坑 段一股坡小段第47-1地號、同段第93地號、同段第93- 4地 號、同段第93-5地號及同段第93-30地號等5筆地號土地均不 在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大公部分示意圖範圍內,而再檢視地 籍圖謄本狀況,亦發現其中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24 2-14、370-36(部分)、333-2、344-10、339-5、251-24、 251-41、251-48、251-50等地號及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五 十六分小段第117-188、117-189、115-4、117-41等地號亦 均不在前開系爭協議書附件一之示意圖範圍之內,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應分擔之系爭地價稅之比例及範圍亦無任何說明及 舉證可佐,故確有不明及違誤之處,是原告之主張難為信實 。




㈡被告E○○、辛○○、I○○則以:伊等與原告僅為單純買 賣關係,並皆有繳納管理費,且依據契約內容亦無任何約定 給付地價稅;又被告就大公部分沒有任何產權,因此,伊等 認為支付給原告地價稅與法令相牴觸,且104年12月5日大公 管理委員會召開臨時住戶大會已協議刪除住戶繳納地價稅條 文,原告僅提出開立大公規約不符誠信原則;原告以園林區 管理委員會規約主張104、105年地價稅很奇怪,因園林區並 未通過繳交給原告地價稅之任何條文;又102年訴訟係因原 告不提供單據,故被告等人就拒絕繳納管理費,後來原告到 法院訴訟,也查出確實重複收取管理費,是該案沒有提到繳 納大公地價稅,則原告要求支付大公地價稅顯違反買賣合約 精神。
㈢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81頁至背面) ㈠「青山鎮社區」係指依「新店頂城新鎮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 計畫」內所示之開發範圍,採取分期開發,共計有一期一區 (濱湖區及園林區)、一期二區(環山特區及靜園特區)、 凌雲特區、環湖特區、青水特區、二期一區、二期、二期三 區、四季特區及青擘特區,上開各區均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 (以下合稱青山鎮各區管理委員會)在案。被告庚○○等人為 一期一區之「園林區」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即原告之前身「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青山鎮 社區之開發、興建業者,乃就開發計畫內提供青山鎮社區全 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設備及區域,例如道路(含步 道)、橋樑、公園、兒童遊戲區、廣場、停車場、人工湖、 景觀溝、蓄水池、污水廠(含污水抽水站)、垃圾暫存場、 沉砂滯洪池、崗哨及休閒會館等,而上開設施所在土地所有 權人均為原告。
㈢被告庚○○等人曾自97年11月起拒絕繳納大公管理費,原告 乃於99年8 月23日向法院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經本院作成 100 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庚○○等人應給 付管理費予原告。嗣兩造於該案第二審審理期間達成訴訟外 和解,除被告宇○○、甲○○、玄○○、E○○、辛○○、 I○○及天○○等7人外,其餘被告或其前手均與原告於102 年1月間簽訂「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維護費繳交協議書」( 原證12號)。
㈣原告與被告宇○○、甲○○、玄○○、E○○、辛○○、I ○○及天○○等7人訂有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或系爭成屋買 賣契約書(原證13號),並簽立各該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契約



條文內容。
㈤被告庚○○等人未繳納青山鎮社區104 年度及105 年度上開 設施所在土地地價稅費用予原告。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爭執事項如 下:( 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背面至第231 頁,本院並根據判 決論述,簡鍊其文字,或調整其順序)
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訴訟事件對於本案有無爭點 效?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庚○○等32人(即如附表所 示被告序號1、2、3、4、5、6、7、9、10、11、12、13、14 、16、18、19、20、21、22、23、24、25、26、28、29 、 31、33、35、37、40、41、43)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青山鎮社 區104年度及105年度大公地價稅費用予原告有無理由?其比 例、範圍應為若干?
㈢原告依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宇○○等7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告序號15、17、30 、34、36、38、42)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青山鎮社區104年度及 105年度大公地價稅費用予原告有無理由?其比例、範圍應 為若干?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104年度及105年度地價稅 費用是否有違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而有無 效之情形?或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而有權利濫用或 權利失效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訴訟事件對於本案有無爭點 效?其論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以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8條第1 項、系爭 成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及青山鎮園林區住戶規約第11 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等人提起前案訴訟,惟本案 被告壬○○、丙○○、D○○、亥○○、I○○均非前案即 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訴訟案件之當事人,此有系 爭前案判決及該判決所附之附表九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 274 頁至第278 頁、卷㈡第191 頁) ,揆諸首揭說明,前案 訴訟當事人與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本不同一,則該前案對於本 案被告壬○○、丙○○、D○○、亥○○、I○○自無爭點 效之適用;又除被告壬○○、丙○○、D○○、亥○○、I ○○以外之其餘本案被告部分,因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09 號民事判決經上訴後,係由該其餘被告或其前手與原告於10 2年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達成訴訟外和解,而未經實質審 理並就重要爭點進行判斷,是系爭協議書與前揭爭點效之適 用係就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之要件未符,此部 分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庚○○等32人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青山鎮社區104年度及105年度大公地價稅費用予原告有無 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按和解,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 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 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 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祇法院 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 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 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 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意旨、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人除被告宇○○、甲○○、玄○○、E○ ○、辛○○、I○○及天○○等7人外,其餘被告或其前手 均與原告於102年1月間簽訂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維護費繳交 協議書,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核屬民法第736條和解契約, 原告有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依系爭協議書及



附件內容可知,被告庚○○等32人應繳納之大公管理費尚包 括青山鎮社區大公土地之地價稅等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協議 書第1條、第6條、第8條及附件ㄧ項次十ㄧ之約定請求被告 庚○○等32人給付大公地價稅為有理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原告就被告庚○○等32人因不服系爭前案判決而提起上訴 ,於第二審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並簽有系爭協議書之一節 ,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前案判決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 118頁至第258頁、第274頁至第27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可認定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 2 條所示,雙方同意就系爭前案判決達成和解,並針對大 公應納管理費用繳交乙事而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其和解之 項目內容亦應僅限於系爭判決所列之管理費項目範圍,且 觀其系爭前案判決之內容所示,原告於該案起訴主張係以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8條第1項或成屋買賣契約第13 條第1項為據,所主張應給付大公管理費之項目內容為: ⑴物業管理費用(含管理中心、景觀維護及社區巴士)⑵ 公共用電費用⑶公共用水費用⑷行政管理費用⑸社區總體 營造費用⑹設備設施維護費用⑺設備設施修繕費用⑻重大 清潔費用⑼分攤華城公設維護費用⑽社區監測費用及⑾社 區設備改善費用等,核前開項目內容,並無如附表所示之 地價稅費用在內云云。惟細繹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載其他 事項內容,業已超出原本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或系爭成 屋買賣契約之約定範圍,其中項次十一第4點並已記載, 大公管理維護費用項目包括「其他依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 或經甲方認定屬青山鎮社區應負擔之費用(如供社區使用 之土地房屋稅捐、地價稅...等)」,是系爭協議書業已 具有創設性和解之性質,非僅有認定效力,被告所辯自非 可採。
⑵原告固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條、第8條及協議書附件 一項次十一之約定,請求被告庚○○等32人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大公地價稅等費用;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示 ,被告庚○○等32人應負擔之大公應納管理費之項目及大 公維護區域示意圖即如系爭協議書附件一所載;第8條則 明訂系爭協議書之附件視為協議書之一部分,與系爭協議 書具同等效力;,其中附件一項次十一第4點亦確有載明 大公應納管理費尚包含大公地價稅;又參第6條之約定, 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效力及於買方之受讓人、使用人、繼 承人、輔助人或管理人,則被告D○○、亥○○係分別受 讓自訴外人沈力恆及葉麗鳳林韋良,依該條之約定,亦



為系爭協議書效力所及;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及第7條約 定,於「取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之 前,僅需繳納「大公應納管理費」之「70 %」;於「取得 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之後,則需繳納 「全額」之「大公應納管理費」,又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 乙張建物使用執照之取得日期為102年12月23日,是依系 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庚○○等32人自102年12月24 日起即應繳納「全額」之「大公應納管理費」(含大公地 價稅費用)等語,雖非無據。然查:
①系爭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於甲方取得青山鎮青擘特 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後,乙方應依青山鎮大公管理 組織之規定繳納全額之『大公應納管理費』,乙方絕無 異議。」、第3條則約定,「自101年12月1日起至青山 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時止之各期『大 公應納管理費』,乙方(即被告庚○○等有簽訂協議書 之32人)應依甲方通知繳納之金額及期限以現金交付甲 方(即原告)或甲方指定之人,或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戶 內」,互核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內容,顯見乙 方即被告庚○○等有簽訂協議書之32人依據該協議書所 約定「大公應納管理費」之給付對象,於青山鎮青擘特 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前為原告,而於該區最後 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後則為青山鎮大公管理組織甚明 。
②又原告取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之日 期為102年12 月23日,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2 月23日102店使字第000601號使用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㈡第174頁至第175頁)。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載: 「乙方如依前條規定按時繳納『大公應納管理費』予甲 方,且無違反本協議書約定時,甲方同意至青山鎮青擘 特區最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取得時止,就前條乙方應納 之『大公應納管理費』僅收取70%」,係就大公應納管 理費所得減免之約定,而與上開條文第3條所約定其自 101 年12月1日起至取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後乙張建物 使用執照前之繳納期間,兩者係就不同事項所為之約定 。而原告既於102年12月23日已取得青山鎮青擘特區最 後乙張建物使用執照,則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7條之約 定條件即已成就,則原告自無從依據上開約定,向簽訂 協議書之被告庚○○等32人,請求給付系爭協議書附件 一所載之大公地價稅。
③此外,青山鎮社區各區均已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前青山鎮社團法人籌備會於101年12 月21日曾發文予內政部營建署,就青山鎮各區管理委員 會存續前提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全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嗣於102年5月23 日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北工寓字第1021914183號函准 同意成立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在案,此有青山鎮社團法 人籌備會青(公)字第101122101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北工寓字第1021914183號函及青山鎮社區第一屆大公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9頁至 第280頁、卷㈡第237頁至第240頁),且原告取得建物使 用執照時,系爭大公管理委員會既已成立,而有關大公 管理費之收取事宜,亦自102年6月1日起由大公管理委 員會分向各區收取,有103年5月23日14陸建發字第0007 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21頁),且依原告所提出 之105年5月12日青山鎮大公地價稅繳交通知單、105年 12月29日繳款通知及106年2月18日17陸建發字第00031 號函所示(見簡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自102年大公管 委會成立後,均由大公管委會統籌繳付大公地價稅予原 告。顯見被告等人繳納大公管理費予大公管委會之依據 應為系爭大公住戶規約,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約 定,得向被告庚○○等32人直接收取系爭協議書附件一 所載之大公地價稅,即屬無據。
④此外,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大公住戶規約約定,被告應 給付大公應納管理費尚包含大公地價稅等語。惟查,依 被告所提第5次修訂之最新系爭大公住戶規約,其中於 第六章管理經費部分中第29條中有關大公公共基金預備 金、管理費之繳納及相關管理事宜之規定,於第1、2項 載明:一、為充裕大公設施、設備之必要經費,本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大公管理費及大公公共基金預 備金。(全各分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時,得代為收取該分 區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大公公共基金預備金及管理費, 並轉交青山鎮大公管理委員會。)各分區區分所有權人 合計應繳交之大公管理費及公共基金預備金,得由各分 區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取並轉交大公管理委員會。二、1. 本條第一項大公管理費用途,包含大公設施(備)使用 維護、設施(備)用增設、人事、事務費、社區大公活 動、景觀維護(增值)、公共意外責任險、火災保險費 、其他財產保險費、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見本院卷㈠ 第281頁至第286頁),已未將地價稅列為管理費之項目 。上開大公住戶規約,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105年5月4



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會議之討論事項所載,於 104年12月5日已決議刪除大公規約中繳交地價稅賦相關 條文相符,有105年5月4日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04頁至第310頁),足大公 見地價稅已非包含於維護管理費用中,是以原告前揭主 張亦非可採。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於102年12月23日原告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時,被告等人依約應繳納大公管理費之對象實為大公管委會 ,且參系爭大公住戶規約所載,系爭大公管理費並未包含地 價稅,從而,原告再據該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04年度及10 5年度之地價稅,顯屬無據,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庚○○等32人給付青山鎮社區104年度及105年度大 公地價稅費用予原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宇○○等7人(即如附表所示被告序號15、17、30 、34、36、38、42)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青山鎮社區104年度及 105年度大公地價稅費用予原告有無理由?其比例、範圍應 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⒈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所明定。縱令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約定由非土 地所有權人負擔之特約,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 上納稅義務之主體。是以依該項特約,非土地所有權人固有 支出稅款之私法上義務,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則仍為該土地 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於銷售園林區房屋時,已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 書第28條第1項及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因使 用大公設施而產生之維護、管理費用均由買方即被告等人負 擔之,且依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第1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納之大公管理費包括大公地價稅費用等在內之 稅捐費用,是以,原告自得依上開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 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之規定,向被告 宇○○等7人請求給付大公地價稅費用。經查: ⑴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宇○○等7人分別訂有系爭預售屋買賣 契約書或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有上開7人之房地買賣契 約書、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在卷可考(見簡字卷第18頁至 第21頁、本院卷㈡第6頁至第120頁),且兩造對於該契約 書上所記載之契約條文內容並不爭執,堪可認定為真實。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就地價稅等 稅捐之負擔,固分別約定於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23條



第1項及系爭成屋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項,然觀其條文係 約定,地價稅等稅賦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前由乙方(即原 告)負擔,移轉登記完竣後由甲方(即住戶)負擔無訛, 惟就大公地價稅之部分,因本件大公設施之土地所有權人 均為原告,尚未移轉予被告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產權既未移轉登記予包括被告等在內之青山鎮社區全體住 戶,則揆諸前揭說明及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成屋 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意旨,仍應由原告負擔之。
⑵復依系爭園林區住戶規約第五章第12條第2項第5款所載, 管理費之用途固包括:5.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然細繹 該條款規定,並未直接明定管理費尚含括大公地價稅,且 該項稅賦亦僅係說明將來可能之用途,是依此條款規定, 尚不足認定大公應納管理費包含大公地價稅;又參同規約 第11條第2項所載,管理費由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照本社 區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建物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 ,買賣契約或管理規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簡字卷 第20頁),而青山鎮社區已於102年4月21日成立系爭大公 管理委員會並訂有系爭大公住戶規約,並於104年12月5日 青山鎮社區大公區權會臨時會之討論事項,已決議刪除大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月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