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333號
原 告 吳玉芳
被 告 張向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9月 14日結婚,婚後被告不曾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亦未再往大 陸與被告相會,兩造因細故未再聯絡迄今,兩造均已無維繫 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9月14日結婚 之事實,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結婚證為證,堪信屬實,依上 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 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88年9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不曾來 台與原告同住等情,核與證人陳思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內政部移民署函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 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 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 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查兩造於88年9月14日婚後未曾同住,迄今已逾 18年,被告不曾來台與原告同住,而原告亦無意願至大陸 與被告共營婚姻,兩造空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堪認 兩造無誠摯相愛之婚姻基礎,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認兩造可歸責程度相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