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43號
TPDV,106,勞訴,243,2018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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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昶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明輝間106年度勞訴字第243號給付工資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 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 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人如係就其 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49,45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0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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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昶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淳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