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李陳彩雲
李璨如
李垂勲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李建昇
再審被告 愛家親子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丘呂連嬌
訴訟代理人 吳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8月31日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 6日收受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17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54頁),是再審原告於106年10 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又,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佳慧業已變更為丘呂連嬌(此 經台此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10月20日准予備查),並 具狀陳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頁),亦應准許,併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既認訴外人陳遵仁擔任 再審被告愛家親子名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9屆 主任委員之任期係自103年8月1日開始,而系爭大廈並無合 法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之任 期為2年,則其任期應在104年7月31日屆滿,且因未在屆滿 前改選連任,視同解任,故陳遵仁於104年8月29日及104年9 月12日兩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 自無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原確定判決認陳遵仁
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具有主任委員身分,未適用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乃消極不適用法 規,且嚴重影響裁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104年7月15日之公告推選 管理委員名冊係空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第1項規定,陳遵仁應無權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原確定判決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認10 4年7月15日之推選公告程序,並無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中表示異議,事後亦無人提出撤銷決議之訴, 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惟前開判例係指監察人於無 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仍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 東會之情形有別,本件爭點並非陳遵仁召集前開會議有無必 要,而在於推選陳遵仁為管理負責人之行為是否有效,且推 選管理負責人之行為並非會議中之決議,無從訴請法院撤銷 ,原確定判決顯然不應適用前開判例而適用之,亦屬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第一審判決及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㈢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 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 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 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 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 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 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 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 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固有明文。惟按「公 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 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 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
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 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本 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 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項前段、第25條第 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因其適法性有爭議,乃於104年7月15日 公開徵求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並由陳遵仁當選管 理負責人(自同年8月1日起行使職權),嗣陳遵仁於同年8 月29日召集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 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復於同年9月12日召集104年 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陳遵仁當選104年度管 理委員,管理委員再互推陳遵仁為104年度主任委員等情, 有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名冊及推選管理負 責人結果公告、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公告 、通知單及郵寄名冊、開會通知單領取人簽名冊、開會簽到 簽名冊、會議紀錄、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 單、開會通知單領取人簽名冊、開會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開會簽到簽名冊、會議紀錄及修正規約與選舉辦法領取 人簽名冊名冊、會議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4年9月29日 公告、會議紀錄等件(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卷, 下稱一審卷,第260頁、第254至257頁、第258頁、第259頁 、第281至282頁、第135至151頁、第155至171頁、第62至84 頁、第260頁、第261至至279頁、第286頁、第172至188頁、 第189至192頁、第193至209頁、第210至226頁、第227至230 頁、第231頁、第85至106頁背面)可考,而再審被告嗣向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組織改選報備,主任委員 陳遵仁之任期係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等節, 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7月2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500872300號函暨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見原審卷第123 頁、第125頁)可憑,足證再審被告已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規定,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經104年7月15日之公 告推選程序合法推選陳遵仁為管理負責人,陳遵仁自有召集 104年8月29日、104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 再審原告主張陳遵仁之任期應至104年7月31日屆滿,原確定 判決顯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所誤,並無可 取。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1579號判例意旨,認定該推選公告程序在決議撤銷前仍 為有效,然本件之爭點並非陳遵仁召集104年8月29日、104 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必要,而係推選陳遵仁為 管理負責人之行為是否有效,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 號事件(有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之情形相反,且104年7月 15日之公告推選程序推選管理負責人行為並非會議中之決議 ,其無從訴請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顯然不應適用前開判例 而適用之,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為 解決其適法性之爭議,經104年7月15日之公告推選程序,由 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陳遵仁為管理負責人,再由陳遵仁召 開104年8月29日、104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 104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陳遵仁為管理委員 ,再由管理委員互推陳遵仁為主任委員,並向主管機關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報備在案等情,與法並無不合,業如前述 ,是陳遵仁召集104年8月29日、104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即屬必要,且推選陳遵仁為管理負責人之行為亦屬有效 ,陳遵仁既經104年9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 理委員並經管理委員互推為主任委員,則原確定判決援引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陳遵仁得合法代理再審被告提 起訴訟,自無違誤,亦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是再審告前開主張,仍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