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顧雯
陳佳汶
被 告 李哲瑋
訴訟代理人 李淑卿
被 告 吳思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思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思函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吳思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思函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 書第1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 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
2 日具狀追加吳思函為被告,核係基於兩造間融資融券法律 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 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並無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吳思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哲瑋於103 年10月16日在原告之景新 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普通戶,並於同年10月17日簽立委任授 權承諾書(下稱系爭委任授權承諾書),授權被告吳思函全 權辦理與原告間上市(櫃)暨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含 信用交易,且不限任何下單方式)、辦理交割、公開收購及 其它事宜。被告李哲瑋又於同年10月21日開立信用交易帳戶 (下稱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立信用開戶契約總約定書( 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尚包含信用交易額度申請書、單一個股 調整額度申請書等),而自104 年4 月9 日起向原告聲請為 和旺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股票融資交易 ,至同年5 月13日融資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257,000 元、融資利息則為49,281元,嗣因上述股票擔保維持率不足 ,被告未補繳保證金,原告乃於同年5 月11日處分上開股票 ,於同年5月13日共得處分價金5,262,113元。則被告李哲瑋 依系爭總約定書約定,即應償還扣除處分價金後之融資餘額 及利息予原告,然經原告催討,雖由被告吳思函於同年6 月 22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為併存債務承擔,同意 分期給付該債務,惟僅給付10萬元後即未再給付,故被告李 哲瑋迄今尚欠4,944,168 元未清償(計算式:10,257,000+ 49,281-5,262,113-100,000=4,944,168 元),被告吳思 函依系爭委任授權承諾書亦應與被告李哲瑋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第12條、系爭 委任授權承諾書、聲明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積欠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44,168 元 ,及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李哲瑋部分:
⒈其友人即訴外人蘇緯中曾先後任職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富證券公司)及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員,因需要業績 但本身不能操作股票,乃央求被告李哲瑋出借帳戶予其女友 即被告吳思函進行股票買賣操作,被告李哲瑋始於103 年10
月2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總約定書並開立系爭信用交易帳戶, 及於同日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予被告吳思函,故其僅為 人頭帳戶,而非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受益人、 匯款人及獲利人,其對於被告吳思函嗣擅以系爭信用交易帳 戶向原告融資融券並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之事毫無所悉,並無 可能同意或授權。且被告吳思函上開行為,亦經法院判決有 罪,反之被告李哲瑋則未經起訴及判刑,益徵其不應負擔該 交易所產生之帳務。
⒉又融資融券契約應屬消費借貸契約類型,而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亦即借用物交付後始生契約效力,則原告自應就交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李哲瑋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 之委託書為「要約」,經原告按其買進成交金額比例撥付金 額為「承諾」及為資金交付行為時,始逐次逐筆成立融資融 券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然被告僅出借其名義開立帳戶,未 曾自原告處收取任何款項以買賣股票,故兩造間實無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
⒊另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信用交易帳戶開 立條件規定,被告李哲瑋須通過授信機構審核其財力暨信用 能力後,始取得以融資或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資格,然依其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可知其當時並無任何資產 可供擔保,且於元富證券公司開立之帳戶並無任何交易記錄 ,當不符合系爭總約定書上記載「最近一年累計交易筆數達 10筆以上,且累計成交金額達969 萬」之條件,卻通過原告 審核而取得融資,原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為裁處處分,足認原告之徵信顯有疏失,自不得 主張被告李哲瑋應負授權人義務。再者,被告未曾收受原告 任何註記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亦未曾接獲股票 交易之每月對帳單,可見原告明顯違反業務操作辦法與證券 交易法令,實具有重大過失,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
⒋抵銷部分:原告之業務員蘇緯中前述鼓吹被告李哲瑋開立帳 戶供被告吳思函使用之行為,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 管理規則第18條第2 項第7 、8 款,而該條應屬保護他人之 法律,是原告公司違反該規定,致被告李哲瑋無端遭受4,94 4,168 元之債務損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對被告李哲 瑋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言之,縱認兩造間確存有 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與蘇緯中既具有僱傭關係,則蘇緯中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不法侵害被告李哲瑋之權益,顯見原告 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亦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就前述所受之4,
944,168 元行損失使抵銷權。
⒌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思函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哲瑋是蘇緯中之朋友, 而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係其向被告李哲瑋所借,但被告李哲瑋 不知道是用來買賣和旺公司之股票;其向被告李哲瑋取得系 爭帳戶後,在104 年4 月間將該帳戶借用予和旺公司之魏莉 儒等人,後來和旺公司爆出違約交割,導致股票無限量跌停 ,庫存無法賣出而信用違約,其曾向原告協商每月還款10萬 元,雖然現在已無能力清償,仍希望能與原告協商繼續完成 先前之還款計畫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68至269頁): ㈠被告李哲瑋與原告於103 年10月21日簽訂信用開戶契約總約 定書;被告李哲瑋並於103 年10月17日出具由被告吳思函擔 任被授權人之委任授權承諾書予原告。
㈡系爭總約定書(含開戶契約、信用交易額度申請書、單一個 股調整額度申請書(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9 頁、本院卷㈠第 68至73頁)之形式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及委任授權 承諾書等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所積欠之4,944,168 元 ,經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44,168 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李 哲瑋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44,168元部分: ⒈被告李哲瑋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而依一般證券委託 交易之作業程序,委託人與證券商簽署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 約書,且委託人須在證券商開立股票交易買賣之帳戶及銀行 開戶,以供交易之用;倘另欲為融資融券交易時,則另與證
券商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始得從事股票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 。稱融資者,指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之謂,證券商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融資契約,就證券商對其客戶融通資金之性質應屬消費 借貸契約。
⑵依原告與被告李哲瑋所簽之系爭總約定書所載:「立約人( 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李哲瑋),與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即原告)茲就甲方申請在乙方開立信 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融資融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及 第2 條約定:「甲乙雙方間有關融資融券之款項及有價證券 之收授,悉以本信用帳戶處理」等語,且遍觀該約定書各條 款,並未就個別借貸之款項、證券數額等消費借貸契約必要 之點予以約定,可見該契約僅係就日後兩造如成立融資融券 契約時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亦即預為協商並合意立據, 俾便遵行,以免逐次就具共通性之一般規定立約規範之不便 而為。是被告李哲瑋所簽訂之系爭總約定書,僅係與原告成 立融資融券契約之預約,而於嗣後融資購買股票時,再逐次 逐筆成立融資借貸契約甚明,並非謂雙方於簽約後即就各次 融資消費貸款交易均有合意,或推論系爭信用帳戶內之所有 交易均為被告李哲瑋所為之交易。準此,被告李哲瑋既否認 系爭融資和旺公司股票由其下單或授權他人購買,自應由主 張該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⑶經查,被告李哲瑋雖於103 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委任授權承 諾書予原告,表明委託被告吳思函全權辦理與原告間上市( 櫃)暨興櫃有價證券之委託買賣(含信用交易,且不限任何 下單方式)、辦理交割、公開收購及其它事宜,固有系爭委 認授權承諾書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 14、78頁)。惟被告吳思函以增加其男友蘇緯中業績為由, 而向被告李哲瑋借得系爭信用帳戶之存摺、印章、電子憑證 密碼後,擅自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和旺公司人員魏莉儒使 用及管理,並由和旺公司方面進行股票買賣等情,業據被告 吳思函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 。且被告吳思函與劉永祥、魏莉儒、梁嘉豪、張梅英、廖昌 禧、林士傑等人,自102 年9 月9 日至103 年10月31日止, 由劉永祥以其所支配使用包含被告李哲瑋在內之多個證券帳 戶,指示其餘人員進行下單及帳務管理等方式,共同操控和 旺公司股價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金重訴字第24號 判決認係共同違反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 所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 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 秩序之虞,及同條項第3 款所規定,對於在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之有價證券,不得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 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 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等規定 ,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罰,而判處被告 吳思函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及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27 頁),且被告李哲瑋並未經起訴或 判處有罪,足見其未親自進行上開和旺公司股票之融資融券 買賣,已難認其與原告間確具消費借貸之合意。再佐之被告 吳思函復於104 年6 月22日單獨簽署系爭聲明書予原告,表 明就本件所生本金及利息為併存債務承擔,並願分期清償之 意,此有該聲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5頁),衡情被 告吳思函倘確於被告李哲瑋授權範圍內使用系爭信用交易帳 戶,應無於事後同意獨自負責清償上開債務並受刑事追訴處 罰之理。被告李哲瑋亦提出由訴外人蘇緯中所傳送,內容載 明其與被告吳思函欺騙被告李哲瑋借用帳戶,其等願意扛下 債務,並已和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之簡訊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222 至227 頁),堪認被告李哲瑋並未授權被告吳思函將系 爭信用帳戶之資料交由第三人操控使用,被告吳思函所為顯 屬無權代理之行為。則被告李哲瑋既拒絕承認前述就和旺公 司股票之交易,亦難逕論其與原告間有融資融券意思表示之 合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⑷再按表見代理者,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 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足參。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 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 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哲瑋雖授權被告吳思函 使用系爭信用帳戶,惟該帳戶業經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 24號判決認定為人頭帳戶,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李哲瑋事 前知悉而任由被告吳思函交付該帳戶予劉永祥、魏莉儒等人 使用並進行和旺股票之交易,亦無為反對表示之可能。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哲瑋有明知前情但仍不 反對以融資融券方式買進和旺公司股票之情形,要難認定被
告李哲瑋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⑸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哲瑋已收受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之電子密 碼函及每月對帳單,卻曾未向原告表示異議,顯知本件和旺 股票交易之事,自應負融資融券契約授權責任云云,並舉電 子交易登入密碼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暨掛號 函件執據、收件回執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 、180 至 186 頁)。然被告吳思函取得被告李哲瑋所交付包含電子交 易密碼等帳戶資料後,逾越授權範圍而擅將該帳戶交予劉永 祥、魏莉儒等人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從僅以被告李哲 瑋於開戶時簽收電子交易密碼函乙情,即推論被告李哲瑋知 悉後續和旺股票交易之事。又被告李哲瑋否認曾收受原告所 寄發之每月對帳單,而觀諸原告所提郵件交寄證明及回執, 固能證明原告確於104 年2 至5 月按月寄送文件至被告李哲 瑋之戶籍地址,惟上開證據既未附有具體文件內容,原告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以該等資料逕予認定被告李哲瑋已 收受每月買賣對帳單。是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認。 ⑹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李哲瑋有授權被告吳 思函將系爭信用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進行和旺公司股票之融資 融券買賣,該交易係屬無權代理,則原告與被告李哲瑋間並 無融資買賣和旺公司股票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被告李哲瑋 亦不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情,洵堪認定,原告無從 請求被告李哲瑋清償因該交易所生之4,944,168 元債務。又 本院既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李哲瑋之請求為無理由,即無進而 探求其主張原告具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等節是否可採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㈡被告吳思函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思函應依系爭聲明書清償上開債務之事實, 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交易明細、 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系爭聲明書附卷可佐(見支付 命令卷第10至13、15頁;本院卷㈠第76至77、80至81頁), 又被告吳思函僅依系爭聲明書約定償還其中100,000 元,其 餘款項迄未給付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聲明書 第4 條約定,被告吳思函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向其請求 其餘未清償之債務及利息。而被告吳思函先前到庭並未否認 上開債務,復未爭執系爭聲明書之真正,是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前情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吳 思函依系爭聲明書約定,應給付4,944,168 元等情,係屬有 據。
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依系爭聲明書第1 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李哲瑋、吳思函
,但該聲明書僅經被告吳思函簽署,詳前所述)」向乙方( 即原告)融資買進和旺股票,未維持擔保維持率及無力如期 償還等事,造成乙方損失,甲方願連帶給付本金新台幣(下 同)5,044,168 元,及自民國(下同)104 年5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吳思函就前項 債務為併存債務承擔」等語,而被告吳思函並未依約給付, 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其支付其餘未清償之本 金(即4,944,168 元)及遲延利息。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依系 爭總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本件應以被告交易時之原告營業場 所牌告利率即年息6.25%計算遲延利息等語,然原告嗣既與 被告吳思函協商,並於前開聲明書第1 條達成自104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遲延利息之合意,顯見原 告已同意降低該遲延利息之利率,自應以系爭聲明書第1 條 為本件計息之標準,故原告主張以年息6.25%計算遲延利息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聲明書約定,請求被告吳思函給付原 告4,944,168 元,及自104 年5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請求被告李哲瑋連帶給付,及請求被告吳思函支 付以年息6.2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就被告吳思函部 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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