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3號
TPDM,107,訴緝,13,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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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45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
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楊詠升」署押共肆枚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秉怡因積欠銀行信用卡款,信用有瑕疵,恐購車後無法向 銀行貸款,乃借用楊詠升(已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名義,於民國95年初向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1 部,總價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貸款 100 萬元。嗣吳秉怡之財務發生困窘,無力再繳付車貸,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6 月27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向李明發訛 稱願將登記在楊詠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以60萬元代價出售,以抵償對李明發之欠款30萬元,另取 得售車款30萬元,雙方約定1 個月後即辦理過戶云云,致李 明發不疑有他,而同意買賣該汽車,惟吳秉怡未經楊詠升之 同意、授權,即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第一條「甲方所有」後 方以及該合約下方甲方(賣方)欄,偽簽「楊詠升」之署名 各乙枚,並偽以楊詠升名義捺印指印各乙枚,而偽造具有私 文書性質之合約書乙紙,用以表示楊詠升同意合約書契約內 容之意思表示,使李明發陷於錯誤,同意簽訂汽車買賣合約 書,並依約同意抵償欠款30萬元及給付車款30萬元,足生損 害於楊詠升李明發。嗣吳秉怡未如期將該車辦理過戶,且 避不見面,楊詠升因車輛貸款乙事多次以電話聯繫吳秉怡, 均無回應,乃於95年8 月間,將該車以122 萬元售予不知情 之「全富汽車商行王德順」,以清償貸款,李明發始知受騙 。案經李明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 訴緝字第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8 頁、第122 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所犯法條:
(一)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外,並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發 生效力。原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為「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規定論處。因此被告就所犯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本案起訴書雖漏引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且該部分犯行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 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於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88頁),一併敘明。
四、沒收部分:
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末所載沒收之內容及依據外,並補充: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 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此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均一律適用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從而(一)偽造署押部分:
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同法第219 條關於署押之沒收 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因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文書,係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並未扣案,已非被 告所有,然其上偽造如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當庭補述之「 楊詠升」署名及指印各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至於詐取之犯罪利得60萬元,亦未扣案,依修正後刑法增 訂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追徵, 惟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3 萬元,該部分依同條第5 項之立



法精神及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需要再宣 告沒收,僅需就被告詐得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57 萬元部分(計算式:60-3=57 ),依法宣告沒收。日後檢 察官執行時,倘告訴人已取得被告依調解內容按期支付之 賠償金,則國家再就此部分執行沒收即欠缺實益而顯過苛 ,就告訴人已取得賠償之部分,自無再執行沒收之必要。 另因檢察官執行沒收而取得被告之財產者,告訴人得就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施行 、同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相關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發還,一併敘明。
五、協商內容:
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其所認之罪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以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願受有 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願受 沒收之範圍包括偽造之楊詠升署名及指印各2 枚,沒收新臺 幣57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
六、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455 條。
(二)實體法: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
(三)施行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10條之3 第1 項。
七、附記事項: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 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翁宏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文 件 名 稱│欄 位│偽造「楊詠升」之署押│
├──┼───────┼─────┼──────────┤
│ 01 │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一條「甲│簽名、指印各壹枚。 │
│ │(卷係附影本)│方所有」等│ │
│ │ │文字後方 │ │
├──┼───────┼─────┼──────────┤
│ 02 │同上 │甲方(賣方│簽名、指印各壹枚。 │
│ │ │)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被 告 吳秉怡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
居桃園縣○○市○○○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怡因積欠銀行信用卡款,信用有瑕疵,恐購車後無法向 銀行貸款,乃借用楊詠升(已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名義,於民國95年初向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1 部,總價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並貸款 100 萬元。嗣吳秉怡之財務發生困窘,無力再繳付車貸,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5年6 月27 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向李明發訛稱願 將登記在楊詠升名下之車牌7356-ER 號自用小客車,以60萬 元代價出售,1 個月後即辦理過戶云云,致李明發不疑有他 ,而同意買賣該汽車,惟吳秉怡未經楊詠升之同意、授權, 即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甲方(賣方)欄,偽簽「楊詠升」之 署名,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合約書1 紙,用以表示楊詠 升同意合約書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使李明發陷於錯誤,同 意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依約給付車款,足生損害於楊詠 升。嗣吳秉怡未如期將該車辦理過戶,且避不見面,楊詠升 因車輛貸款乙事多次以電話聯繫吳秉怡,均無回應,乃於95



年8 月間,將該車以122 萬元售予不知情之「全富汽車商行 王德順」,以清償貸款,李明發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明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吳秉怡之供述 │坦承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 │ │「楊詠升」之簽名為其所簽,│
│ │ │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向│
│ │ │告訴人李明發借款60萬元,告│
│ │ │訴人叫伊把車子押給他,扣抵│
│ │ │債款,並非把車子賣給告訴人│
│ │ │云云。 │
├──┼──────────┼─────────────┤
│ 2 │告訴人李明發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楊詠升之證詞 │被告係7356-ER號自用小客車 │
│ │ │之實際使用人,不知道被告與│
│ │ │告訴人有簽具汽車買賣合約書│
│ │ │,及事後將車輛出售之事實。│
├──┼──────────┼─────────────┤
│ 4 │證人藍瑞彬之證詞 │在場目睹告訴人與被告2人簽 │
│ │ │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及簽約時,│
│ │ │楊詠升並未在場之事實。 │
├──┼──────────┼─────────────┤
│ 5 │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 │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 │紙 │文書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 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 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前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係將被告有牽連關係之 數行為從一重處斷,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係將被告連 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 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 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楊詠升」之 署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偽造之「楊詠升」署名1枚,請 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 宏 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昭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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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