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向光華
代 理 人 張繼圃律師
被 告 賴翊綺(年籍詳卷)
邱梅蘭(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31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21 、2055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翊綺、賴卉瑩、邱梅蘭、夏 鳳儀、夏胤峰、夏紫騰(原名賴明謙)、夏肇華、宗念臻、 宗佳臻於民國105 年4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詐欺、背信、侵占之犯意聯絡,加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 向光華為首之美商奇瓦那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奇 瓦那公司)直銷團隊,告發人李至倫為聲請人向光華之特助 ,告發人丁慶富則為被告邱梅蘭之上線,被告賴翊綺等人填 寫該公司經商入會申請表,利用奇瓦那公司嚴重缺貨之際, 向聲請人及告訴人陳玉玲要求提供奇瓦那公司直銷產品,致 聲請人及告訴人陳玉玲誤信被告賴翊綺等人確有上開供貨需 求,為渠等調取價值高達新臺幣(下同)73萬6,000 元之奇 瓦那直銷產品共160 組,詎料被告賴翊綺等人於105 年5 月 間,向奇瓦那公司表達欲退出經銷商,致奇瓦那公司委由律 師發送律師函告知聲請人及告訴人陳玉玲原本之升級聘級資 格、核發獎金之權益受影響、並要求追回。另被告邱梅蘭於 領取聲請人所預發之獎金19萬5,200 元後,不但拒絕返還清 償,更退出經營奇瓦那直銷之團隊。因認被告賴翊綺等9 人 共同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第335 條第1 項侵占、 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8321 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 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731號 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 年12月25 日以補充送達之方式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7 年1 月 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附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 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 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 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 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 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六、被告賴翊綺、邱梅蘭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之犯行,被告賴翊綺 辯稱:伊加入聲請人為首之奇瓦那直銷團隊後,曾向聲請人
調取120 組產品套組,但因聲請人出貨時間太晚、產品食用 期限快屆至,客戶不要了,無法銷售完畢,伊要退貨聲請人 卻刁難,後來發現聲請人與告訴人陳玉玲、告發人李至倫等 人在其他會員入會申請書上擅自填載伊信用卡之卡號及簽名 ,盜用伊信用卡為人頭會員刷卡購買奇瓦那產品,故向奇瓦 那公司反應,並表明要退出聲請人的組織等語;被告邱梅蘭 則辯稱:伊加入以聲請人為首之奇瓦那直銷團隊後,向告發 人丁慶富進貨出售,但因年關將近,故於105 年2 月間,由 聲請人預發19萬5,200 元之獎金,伊另有簽發本票一張,約 定於領得奇瓦那公司之獎金後會將19萬5,200 元返還聲請人 ,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係成立「雪鷹體系業務發展合作協議約 定書」,而依該合作協議之內容係被告等人以經營模式取得 奇瓦那事業商經營資格,並繳交入會費,並全力配合團隊提 升營運績效,而由聲請人發放獎金,有前揭合作協議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作為聲請人之下線,由聲請人依據被 告2 人之銷售績效向奇瓦那公司領取獎金。
㈡而被告賴翊綺於加入聲請人為首之直銷團隊,於105 年5 月 間察覺信用卡遭盜刷用於其他不認識之奇瓦那公司經銷商「 吳慧敏」、「劉佳珮」、「蕭三郎」、「蕭仁德」、「趙小 婷」、「林文德」、「李昌建」、「劉明王」等人購買貨品 、支付貨款,因認聲請人、告訴人陳玉玲、告發人李至倫、 告發人丁慶富共同於其他經銷商入會申請書上偽填其信用卡 資訊及簽名,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 訴,經偵查後認告發人李至倫有涉嫌虛捏不存在之會員(即 「吳慧敏」、「劉佳珮」、「蕭三郎」、「蕭仁德」、「趙 小婷」、「林文德」、「李昌建」、「劉明王」)欲加入成 為經銷商之資料,並於該些申請入會文件之付款欄持卡人姓 名欄上,填載被告賴翊綺之姓名,而為該署以105 年度偵字 第21930 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告訴聲請人偽造文書部分則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然被告賴翊綺雖與聲請人約定成為其下線,然係因信用卡 刷卡爭議故向奇瓦那公司請求退貨、並非毫無原因即退出聲 請人為首之直銷團隊,尚難認被告賴翊綺於調取產品時有何 詐欺之主觀意圖。
㈢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賴翊綺借調120 組產品套組未返還部分, 然因聲請人與被告賴翊綺間有上開訴訟糾紛,致被告賴翊綺 未能銷售該產品,且其先前所銷售之產品亦向奇瓦那公司辦 理退貨,致奇瓦那公司委由律師發函表示上線經銷商該批產 品所生之獎金、積分及晉升級別,均自上線經銷商追回等情
,有歐亞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憑,尚未能遽此認定被告賴翊 綺即有侵占該產品之不法之所有意圖。
㈣而被告邱梅蘭因加入奇瓦那直銷,申請入會成為經銷商之文 件交予聲請人等人後,為等待團隊達成績效目標,故遲未遞 送予奇瓦那公司,致被告邱梅蘭所對外銷售之業績無法依奇 瓦那公司之規定領取獎金,由聲請人精算被告邱梅蘭可得之 獎金後,於105 年2 月間預發19萬5,200 元之獎金予被告邱 梅蘭,待被告邱梅蘭遞件入會、取得奇瓦那公司之獎金後, 再歸還予聲請人,被告邱梅蘭嗣後察覺其所招攬之下線加入 奇瓦那公司之入會申請文件上,推薦人欄位之填載均遭告發 人李至倫將伊之姓名刪改為告發人丁慶富,導致奇瓦那公司 將相關獎金直接撥付予告發人丁慶富,另懷疑聲請人向奇瓦 那公司申報遞件時所安排之直銷線型與原本規劃之線型不同 ,致伊可取得之獎金減少等糾紛,而認聲請人、告發人李至 倫、告發人丁慶富就擅自篡改推薦人簽名,有偽造文書以侵 吞奇瓦那公司應發予伊之獎金等嫌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有該署106 年度偵字第15046 號 、第1504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被告邱梅蘭雖有與聲 請人約定成為其下線,並預領聲請人所發之獎金,然因與聲 請人間因獎金領取事宜生有糾紛,致被告未依約定推銷產品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聲請人交付予被告 邱梅蘭19萬5,200 元之金錢係給予被告邱梅蘭之預發獎金, 縱事後被告邱梅蘭未予返還,亦僅係被告邱梅蘭因不符合上 開合作協議約定可領取獎金之情形而應予返還之民事糾紛範 疇,亦難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㈤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 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974號判決可資參照。聲請人與被告2 人間係成立「 雪鷹體系業務發展合作協議約定書,業如前述,非係為聲請 人處理事務,自難認被告2 人涉有背信之犯行。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陳詞一再爭執,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 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 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