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捷安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王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34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1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楊捷安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楊捷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 3條第1 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 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 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 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 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 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 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典型行為。據此而論,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於真 實年籍不詳自稱沈彥霖之詐騙集團,以致難以循線追查該等 財物下落之犯行,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 詐欺犯罪,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 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從
而本案被告依指示更改密碼,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真實 年籍不詳自稱沈彥霖之人使用,使施詐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 人邱兆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 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既 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詐欺集 團,或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 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 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者之行為,難 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 敘明。
四、核被告楊捷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幫助犯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邱兆濱將 受騙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被害,係以1 行為同時觸 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 已經賠償被害人,並兼衡此類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實際造成 受騙被害人損害之元兇,係詐騙集團份子,而提供金融卡及 密碼之被告,其僅係管理帳戶不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併科罰金均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邱兆濱指 定之帳戶,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五、另本案被告固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自稱「沈彥霖」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於警 查訊問「你有無從中獲利?」,被告自陳「我沒有」(參偵 卷第5 頁),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93號
被 告 楊捷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捷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為賺取提供每1個帳 戶存摺、提款卡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利潤, 而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先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所指定之 密碼後,再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寄送 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沈彥霖之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許,先 盜用Yung-ting Lee之臉書帳號,貼文佯稱有朋友手機門市 開幕欲販賣手機,吸引邱兆濱以Line與其聯絡後,佯稱其為 王柏森,假意與邱兆濱約定以65,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手 機3支予邱兆濱,致邱兆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65,00 0元至楊捷安上開帳戶內。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持楊捷 安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致該遭騙之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嗣因邱兆濱發現友人Yung-ting Lee臉書帳 號係遭盜用,始知受騙。
二、案經邱兆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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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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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楊捷安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為圖每個帳戶 │
│ │查中之供述 │ 每月3萬元之代價,而將│
│ │ │ 其申設之上開帳戶之提 │
│ │ │ 款卡、存摺,提供與真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
│ │ │ 「沈彥霖」之成年人, │
│ │ │ 並依指示變更指定之密 │
│ │ │ 碼等事實。 │
│ │ │2、被告明知我國除台灣彩 │
│ │ │ 券股份有限公司外,並 │
│ │ │ 無其他合法博奕公司, │
│ │ │ 其明知非法博奕公司租 │
│ │ │ 用帳戶,係為掩飾犯罪 │
│ │ │ 所得之去向等事實。 │
├──┼──────────┼────────────┤
│ 2 │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 │上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
│ │ │ │
├──┼──────────┼────────────┤
│ 3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 │全部犯罪事實。 │
│ │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表1份、網路匯款交易 │ │
│ │結果截圖2份、Line對 │ │
│ │話紀錄2份、臉書貼文 │ │
│ │截圖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余 承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