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嘉元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其明知飲酒後會 使人肢體協調度、平衡感與判斷力降低,且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1)日上午1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至臺北 市萬華區環南市場應徵工作。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54分 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獨任審判: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1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嘉元被起訴涉犯之罪係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 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著有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未予 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14至15 頁);
㈡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9至1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 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判 決罰金新臺幣70,000元;又於104至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360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 ,前案甫於105年12月15日、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 ,仍再犯本案,足認其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愓,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 識,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在公眾往來道路上,枉顧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 ,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目前從事勞 動工作、負債勉持、單親及其需撫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