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志強
代 理 人 謝佩玲律師
被 告 吳明榮
吳秀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692 號),聲請交付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 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 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榮、吳秀桂姐弟於民國99 年4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聲請人陳志強即數位猴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下 稱數位猴公司)負責人,竟各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渠2 人已無清償能力,猶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話語,先後19次向聲請 人詐取財物,均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予被告2 人,總計新臺幣(下未指明幣別者均同)101 萬7, 899 元及人民幣60萬元。嗣被告2 人遲未歸還款項,經聲請 人多方催討,被告吳明榮雖於101 年7 月24日及103 年6 月 22日,分別簽立還款保證書及本票,然隨後又以各種理由推 託,不願出面解決債務,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10
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四、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4 日以105 年度調偵字 第6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15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 字第642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06 年8 月 2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旋於同年9 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且有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第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 照)。
六、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 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 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 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 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 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 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 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七、本件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吳明榮辯稱 :伊否認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支出,至於同表 其餘支出則多半係伊與聲請人在臺灣、大陸地區曾合作商業 及借貸關係之款項,且伊所借款項,迄至103 年7 月17日止 已還款56萬元予聲請人,又伊前遭大陸地區限制入境乙節, 早為聲請人明知,伊並無隱瞞,伊在該地區有美金約10萬元 之定存,亦屬事實,當無詐騙聲請人俾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 之舉等語;被告吳秀桂則辯稱:伊於100 年2 月伊母親公祭 後才透過被告吳明榮認識聲請人,伊從未與聲請人合作事業 ,亦無借貸關係,伊從被告吳明榮那邊得知被告吳明榮跟聲 請人是合夥人、欲合作伴手禮,看伊有無可協助之處,才前 往聲請人公司探訪,然嗣後不了了之,至於如附表編號15所 示新加坡機票是伊請被告吳明榮代為處理,伊再將相當票款 之現金交付予被告吳明榮,伊與聲請人間毫無金錢往來等語 。經查:
㈠聲請人於99年4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吳明榮,並自99年 10月起共同以聲請人之鉅雲公司合作LED 節能燈具生意,於 100 年年初期間結束該燈具合作,嗣雙方復以在大陸地區尋 覓發展3D動漫產業之對象為前提繼續往來等情,業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吳明榮於99年10月18日與聲請人助理楊 乙庭聯繫有關LED 液晶燈簡報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投標廠 商報價單、大陸地區之盤錦紅海灘濕地旅遊度假區開發示意 圖及招商討論之電子郵件、數位猴公司及鉅雲公司之公司基 本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5 至161 頁,調偵卷 第38至60頁),是聲請人確曾與被告吳明榮有商業合作關係 乙節,首堪認定。
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
聲請人雖稱:被告吳明榮以其在大陸地區人脈廣泛,邀約伊 一起至大陸、香港地區開拓生意等詞為詐術,3 度要求伊代 訂香港、大陸來回機票,然嗣均未成行,致伊損失退票手續 費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謂被告吳明榮要求其代訂機票所生
之未出國退票差價受損期日(即99年11月17日,見他卷第12 9 頁),既係渠2 人合作鉅雲公司LED 燈具之期間,則代訂 機票當係業務合作上常見之行為,至多僅屬民事債務關係, 且聲請人經商多年,本應有相當查證、判斷事實真偽及可信 度之能力,縱令被告吳明榮有誇大其大陸人脈之情,亦僅屬 其個人吹捧性質之抽象表示,仍與雙方合作之契約條件無涉 ,已難認被告吳明榮就此有何詐術之行使,況該等行程後經 取消未成行,被告吳明榮並未就此取得任何利益,顯無從率 認其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有何詐欺之故意或舉止可言。 ㈢就如附表編號2 、4 至10、12、14、17、19所示行為: 聲請人固稱:被告吳明榮隱瞞其因多年非法滯留而遭大陸地 區限制入境之事實,亦明知名下並無高達美金10萬元之定存 ,竟向伊謊稱大陸公安僅係刁難其台胞證逾期10日、暫不准 其入境,故一時無法取回在杭州市之美金10萬元定存,不得 不向伊借款支應多筆費用,待定存解約後即可還款云云。而 查:
⒈有關限制入境之部分:
⑴聲請人所謂被告吳明榮謊稱其僅因逾期停留10日、遭公安 刁難入境乙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 事證或資料可佐,已無從逕認為真。又聲請人於100 年12 月間已知被告吳明榮無法入境大陸地區,嗣另透過海峽兩 岸關係協會(下稱大陸海協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下稱海基會)探詢該境管之原因,大陸海協會之回函 並郵寄至其所經營鉅雲公司等節,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 並有刑事告訴狀、大陸海協會100 年8 月3 日傳真之函文 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 、18頁)。觀諸聲請人於偵查 中稱:「(問:你是否有找一位美國周博士幫被告吳明榮 查遭大陸限制入境的事情?)有,大概是100 年時,周博 士幫他打電話去北京公安部問,周博士說公安部回應是這 個人有問題,你不要碰」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徵以 前開大陸海協會100 年8 月3 日傳真之函文已明載「…… 吳明榮因『長期非法滯留』,西元2014年(即民國103 年 )6 月30日前被限制入境大陸……」之旨(見他卷第18頁 ),均顯見聲請人早已明知被告吳明榮業因違法而遭大陸 地區限制入境,此本不因被告吳明榮遭境管之情節輕重( 即其究竟係短期非法滯留或長期非法滯留)而有異,核與 被告吳明榮所辯:伊是100 年2 月臺胞證辦不下來,旅行 社說可能被限制入境,聲請人有找1 位美國周博士去查明 後,說伊103 年7 月才能解禁,伊與聲請人一起去海基會 詢問被限制入境之事,大陸海協會亦如此函覆,該函文係
傳真並寄正本給鉅雲公司,所以聲請人知道此事等語大致 相符,再佐以聲請人事後亦甘願多方協助被告吳明榮尋求 解除境管之管道,當難遽認被告吳明榮有何以蒙蔽或隱瞞 其遭大陸限制入境而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舉。
⑵聲請人雖指稱:伊只知被告吳明榮係因「非法滯留」方遭 大陸官方限制入境,而不知是「長達7 年非法滯留」之嚴 重違法情節,被告吳明榮直至100 年11月27日仍堅稱其在 大陸20年期間毫無問題,仍未據實以告其遭境管之真正原 因云云,並以卷附100 年11月20日下午4 時5 分、100 年 11月27日下午5 時10分等電話紀錄(見他卷第69頁告證7 )為憑。然承前述,無論聲請人所徵詢之周博士抑或大陸 海協會之100 年8 月3 日傳真函文,均早已明示「被告吳 明榮『長期』非法滯留」之旨,足見聲請人早於100 年8 月前即已知悉被告吳明榮遭境制之大致原因,焉有其所謂 迄至100 年11月間仍遭被告吳明榮蒙蔽之理。且衡諸常情 ,所謂「長期非法滯留」之意,更與聲請人所空言堅稱「 被告吳明榮僅稱滯留『逾期10日』」之時間相距甚遠,是 聲請人猶陳稱其遭被告吳明榮蒙蔽,一直誤信被告吳明榮 遭大陸官方限制入境之違法情節應屬輕微云云,委無可採 。
⒉有關美金定存10萬元之部分:
被告吳明榮辯稱其於103 年6 月30日限制入境期限屆至後, 旋即前往大陸處理美金定存事宜,解約後由佰合康公司陸續 於104 年1 月26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5 月22日分別匯款 人民幣39萬元、10萬元、25萬元至其帳戶,該等匯款金額共 計人民幣74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美金約11萬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中國銀行東莞東城支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為憑(見他卷第210 至215 頁);且細審該交易明 細,確實顯示被告吳明榮之前開帳戶於104 年1 月26日、同 年3 月6 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5 月22日、同年6 月15日 、同年7 月30日各受有人民幣39萬元、10萬元、5 萬元、25 萬元、10萬元、30萬元,即共計人民幣119 萬元之匯款(折 合美金約20萬元),更已遠逾被告吳明榮所稱之美金10萬元 定存,則其抗辯在大陸地區有美金10萬元定存,倘成功入境 後將可與銀行解約取得本息等語,尚非全然無稽。縱使被告 吳明榮未明確告知聲請人該美金10萬元定存之詳細情形,仍 難據此逕謂被告吳明榮有施用詐術之情事。至聲請人指稱被 告吳明榮曾提及日本定存及大陸遼寧省盤錦市生意等節,究 是否屬實,已非聲請人判斷借貸或代墊款項與否之參考因素 ,亦無從據以為不利於被告吳明榮之判斷。
⒊綜上,聲請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 、4 至9 、14、17所示被告 以有美金10萬元定存可供還款為由,向聲請人借款,及如附 表編號10、12、19所示聲請人為協助被告吳明榮解決大陸地 區限制入境問題期間所出借之款項等,均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吳明榮有刻意隱瞞或虛偽不實之情,即難認係其施用詐 術所為。況如附表編號5 至9 、14、17所示被告與聲請人間 之借款或要求代墊信用卡款、交通罰單費用等等,其金額僅 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殊難想像被告於每次向聲請人洽借上 開小額借款時,均會如聲請人所稱特別強調「取回大陸地區 之美金定存後即可返還」之語,是聲請人此節指訴,有悖常 情,委不足憑,益徵上開小額借款等當屬聲請人與被告吳明 榮間基於業務合作關係情誼之私人借貸往來,難謂聲請人有 何因被告吳明榮施用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之情。 ㈣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為:
聲請人固提出陳培霖所發手機訊息索款之翻拍畫面、被告吳 明榮103 年6 月22日在北車與聲請人對話之錄音譯文為憑( 見他卷第70、105 至111 頁),指稱:因被告吳明榮、吳秀 桂共同以話術隱匿被告吳明榮遭大陸限制入境之真正緣故, 致伊誤信被告吳明榮僅因臺胞證逾期10天而遭大陸限制入境 ,情節並非嚴重,始支出處理費用人民幣60萬請託大陸人士 陳培霖斡旋,此觀被告吳明榮曾在臺北車站支吾稱伊有幫忙 扛等語即明云云,惟為被吳明榮所否認,且聲請人前開舉證 ,尚不足以證明陳培霖確有為被告吳明榮限制入境乙事居中 斡旋之舉,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嗣有向陳培霖支出該筆斡旋 費之實,則其金額是否為真,均有可疑,自無從斷論被告吳 明榮、吳秀桂就此有詐欺之犯意或行為,亦難遽信聲請人有 何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有。
㈤就如附表編號3、11、16、18所示行為: 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吳明榮謊稱熟識大陸地區遼寧省盤錦市 官員,要求由其支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共赴香港之機票,俾 與大陸遼寧省遼河油田公司陳總經理及遼寧省盤錦市科技局 張局長會面洽商云云,惟查,聲請人確曾經被告吳明榮安排 於100 年4 月間前往香港與遼寧省盤錦市相關人士會面,後 再經被告吳明榮安排於同年11月親赴遼寧省盤錦市接洽商務 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147 頁),復有被告 吳明榮與盤錦市相關人員接洽會面之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 他卷第157 至161 頁),則被告吳明榮既確有安排相關商務 洽談事宜,其要求聲請人支付如附表編號3 所示前往香港之 機票費用,衡情與渠等商業交往之習慣無違,顯與詐欺無涉 。又被告吳明榮曾嘗試開發茶葉、酒類禮盒生意,此業據被
告2 人供述一致在卷;聲請人亦陳稱:100 年2 月8 日以後 被告2 人曾到處帶伊去參觀伴手禮商品的廠商等語(見調偵 卷第32頁),復佐以聲請人自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支出確 係包裝禮盒之打樣費用(見他卷第62頁),堪認被告確有接 洽進行茶葉、酒類等禮品生意,則被告吳明榮在與聲請人共 同合作事業之業務接洽期間,要求聲請人支付如附表編號11 、16、18所示之業務相關費用,當難謂係施用詐術。 ㈥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行為:
聲請人再指稱:被告2 人佯稱被告吳秀桂業務能力極強,以 出公差名義要求伊代墊被告吳秀桂前往新加坡之機票,伊方 指示助理楊乙庭於100 年12月17日幫忙訂購機票,嗣發現該 趟僅係被告吳秀桂母子之私人行程云云,然就此僅提出楊乙 庭協助機票訂位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吳秀桂母子之護照影 本(見他卷第112 至114 頁)為憑,別無提出任何支付憑證 供參,而前開機票訂位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至多僅可證聲請 人有指示助理代為訂票乙事,然尚不足以證明機票票款最終 確為聲請人所支付。又證人楊乙庭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吳 秀桂的機票係聲請人請伊幫忙買的,用聲請人帳戶的錢,都 是用信用卡支付等語(見他卷第173 頁),然聲請人就此亦 未能提供相關信用卡付款資料,聲請人嗣後並改稱係楊乙庭 用公司的現金支付等語,則聲請人自身陳述前後不一、其與 證人之陳述亦有齟齬,所言已非無疑,況聲請人果係使用公 司現金支付被告吳秀桂之機票票款,焉有無從提出公司轉帳 傳票或會計帳之可能?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吳明榮友人張豫傑 到庭證稱:被告吳秀桂去新加坡的機票是被告吳明榮找伊幫 忙,伊再找伊同學楊賀翔到東南旅行社刷卡支付等語(見他 卷第174 頁),核與被告吳明榮所辯情節相符。則本件既無 積極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因遭被告2 人詐騙而支付如附表編號 15所示被告吳秀桂之新加坡機票款,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詐欺 取財罪相繩。
㈦至聲請人固提出由被告吳明榮於101 年7 月24日、103 年6 月22日簽署之還款保證書、本票各2 紙(見他卷第8 至14頁 ),欲證明被告吳明榮承認有對其詐騙之事實。然簽立前開 保證書之任意性、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均為被告吳明榮所爭 執(見他卷第40至41頁),聲請人亦不否認該等保證書之內 容係由聲請人繕打製作後,方要求被告吳明榮在上簽名;且 觀諸保證書上所載被告吳明榮坦承隱瞞遭大陸限制入境,及 謊稱大陸杭州銀行有10萬元美金定存等節,均與本院認定如 前之實情未盡相符;再徵諸聲請人與被告吳明榮於101 年7 月18日會面、於103 年6 月22日簽訂前開第2 份保證書時,
被告吳明榮仍一再表示其確有所謂美金10萬元之定存單等語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9 至111 頁),益證前開保證書所載內容,要與被告吳明榮之 真意不符,難認無悖事實。準此,被告吳明榮所簽署保證書 上所載之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以及該保證書內容之真實性 ,均滋疑義,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吳明榮之佐證。 ㈧聲請人另質疑:「被告吳明榮於104 年1 月26日至5 月22日 取回人民幣74萬元(折合美金11萬元)定存款項後,未還款 予聲請人之原因為何?」、「被告吳明榮於103 年6 月30日 境管解除而入境大陸地區後,為何延遲近半年才解約取得定 存款(抑或佰合康公司之匯款)?」、「佰合康公司匯予被 告吳明榮之款項,是否確係吳明榮所謂名下之美金定存?」 、「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張豫傑、楊賀翔既欲幫吳秀桂購買如 附表編號15所示機票,當天為何均無攜帶信用卡?」、「被 告就被告吳秀桂於100 年12月底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5所示機 票,究竟有無刷卡紀錄、抑或東南旅行社留存之佐證?」等 節,卷內並無相關資料,亦無法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縱聲請人主張應就上開諸節調取相關資料,仍因有違聲請交 付審判制度不另蒐集、調查證據之本意,而無從準許之,附 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 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 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 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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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金 額 │ 詐 騙 手 法 │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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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17日 │數位猴公司│4,436元 │被告吳明榮以其在大陸地│吳明榮│
│ │ │ │ │區人脈很廣,邀約告訴人│ │
│ │ │ │ │合作至大陸、香港地開拓│ │
│ │ │ │ │生意為辭,3度要求告訴 │ │
│ │ │ │ │人代訂香港、大陸來回機│ │
│ │ │ │ │票,然嗣後均未成行,使│ │
│ │ │ │ │告訴人損失退票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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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2月8日 │數位猴公司│21萬元 │被告吳明榮佯稱一時無法│吳明榮│
│ │ │ │ │至大陸取回其在大陸浙江│ │
│ │ │ │ │省杭州市之美金10萬元定│ │
│ │ │ │ │存,而向告訴人借款辦理│ │
│ │ │ │ │母親喪葬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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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4月22日 │數位猴公司│1萬900元 │被告2人佯稱與大陸遼寧 │吳明榮│
│ │ │ │ │省遼河油田公司陳總經理│吳秀桂│
│ │ │ │ │及遼寧省盤錦市科技局張│ │
│ │ │ │ │局長熟識,可與告訴人至│ │
│ │ │ │ │共同至遼寧省開發3D動漫│ │
│ │ │ │ │產業生意云云,邀約告訴│ │
│ │ │ │ │人與被告吳明榮一同至香│ │
│ │ │ │ │港會晤上開遼寧省官員,│ │
│ │ │ │ │而要求告訴人支付赴香港│ │
│ │ │ │ │機票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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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5月10日 │數位猴公司│51萬元 │被告2 人佯稱與告訴人合│吳明榮│
│ │ │ │ │作生意需要資金,而被告│吳秀桂│
│ │ │ │ │吳明榮大陸杭州市之美金│ │
│ │ │ │ │10定存萬元一時無法取回│ │
│ │ │ │ │,擬先向聯邦商業銀行貸│ │
│ │ │ │ │款80萬元,要求告訴人擔│ │
│ │ │ │ │任連帶保證人,待取回大│ │
│ │ │ │ │陸美金定存後即可清償貸│ │
│ │ │ │ │款,惟被告吳明榮嗣後未│ │
│ │ │ │ │依約清償貸款,致告訴人│ │
│ │ │ │ │代償5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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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5月27日 │數位猴公司│6,000元 │被告吳明榮以支付玉山商│吳明榮│
│ │ │ │ │業銀行信用卡費,臨時缺│ │
│ │ │ │ │錢為由,要求告訴人代繳│ │
│ │ │ │ │信用卡款,並佯稱其取回│ │
│ │ │ │ │大陸美金定存後即可償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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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7月18日 │數位猴公司│4,000元 │被告吳明榮向告訴人借款│吳明榮│
│ │ │ │ │,佯稱其取回大陸美金定│ │
│ │ │ │ │存後即可償還。 │ │
├──┼───────┼─────┼─────┼───────────┼───┤
│ 7 │100年8月2日 │臺北市內湖│400元 │被告吳明榮以臨時身上沒│吳明榮│
│ │ │區康樂街被│ │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佯│ │
│ │ │告2人當時 │ │稱其取回大陸美金定存後│ │
│ │ │住處附近 │ │即可償還。 │ │
│ │ │ │ │ │ │
│ │ │ │ │ │ │
├──┼───────┼─────┼─────┼───────────┼───┤
│ 8 │100年8月16日 │臺北市內湖│500元 │被告吳明榮向告訴人借款│吳明榮│
│ │ │區康樂街 │ │,佯稱其取回大陸美金定│ │
│ │ │ │ │存後即可償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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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8月22日 │臺北市內湖│500元 │被告吳明榮以需要繳納亞│吳明榮│
│ │ │區康樂街 │ │太電信公司電話費,臨時│ │
│ │ │ │ │沒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
│ │ │ │ │,佯稱其取回大陸美金定│ │
│ │ │ │ │存後即可償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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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9月5日 │數位猴公司│20萬元 │被告2 人佯稱渠等在大陸│吳明榮│
│ │ │ │ │開拓之臺灣茶葉、酒類禮│吳秀桂│
│ │ │ │ │品合約即將簽訂,需要資│ │
│ │ │ │ │金處理臺胞證逾期、入境│ │
│ │ │ │ │大陸地區等費用為由,向│ │
│ │ │ │ │告訴人借款,表示取回大│ │
│ │ │ │ │陸美金定存或生意開始進│ │
│ │ │ │ │帳時即可還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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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9月9日 │數位猴公司│4,725元 │被告2 人佯稱渠等在大陸│吳明榮│
│ │ │ │ │開拓之臺灣茶葉、酒類禮│吳秀桂│
│ │ │ │ │品合約業已簽訂,將在臺│ │
│ │ │ │ │灣商品展銷會參展,要求│ │
│ │ │ │ │告訴人支付參展所需之包│ │
│ │ │ │ │裝紙盒打樣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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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年9月23日 │數位猴公司│1萬5,000元│被告吳明榮佯稱至澳門申│吳明榮│
│ │ │ │ │辦臺胞證,屆時即可入境│ │
│ │ │ │ │大陸地區處理雙方合作業│ │
│ │ │ │ │務並取回美金定存,清償│ │
│ │ │ │ │積欠告訴人之所有款項,│ │
│ │ │ │ │要求告訴人支付至澳門之│ │
│ │ │ │ │機票及旅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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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 年11月20日│數位猴公司│人民幣60萬│被告2 人佯稱被告吳明榮│吳明榮│
│ │至101年5月間 │ │元 │在大陸地區人脈廣,向告│吳秀桂│
│ │ │ │ │訴人提出諸多合作方案,│ │
│ │ │ │ │並謊稱因臺胞證逾期10日│ │
│ │ │ │ │致無法入境大陸地區,無│ │
│ │ │ │ │法著手進行與告訴人籌劃│ │
│ │ │ │ │之各項大陸合作案,要求│ │
│ │ │ │ │告訴人協助請託大陸北京│ │
│ │ │ │ │當局相關人士解決被告吳│ │
│ │ │ │ │明榮遭限制入境大陸一事│ │
│ │ │ │ │,告訴人因為尋求北京人│ │
│ │ │ │ │士協助處理並並代為支付│ │
│ │ │ │ │相關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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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12月3日 │臺北市內湖│600元 │被告吳明榮以身上臨時沒│吳明榮│
│ │ │區康樂街 │ │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
│ │ │ │ │佯稱其取回大陸美金定存│ │
│ │ │ │ │後即可償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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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年12月17日 │數位猴公司│3萬7,200元│被告吳明榮吹噓被告吳秀│吳明榮│
│ │ │ │ │桂具有極佳業務及行銷能│吳秀桂│
│ │ │ │ │力,被告2人並佯稱有新 │ │
│ │ │ │ │加坡友人擬與渠等洽商合│ │
│ │ │ │ │作生意,先由被告吳秀桂│ │
│ │ │ │ │代表前往新加坡洽談細節│ │
│ │ │ │ │,並帶其子同行以利照顧│ │
│ │ │ │ │,要求告訴人代墊被告吳│ │
│ │ │ │ │秀桂及其子之機票款,惟│ │
│ │ │ │ │告訴人事後發現被告吳秀│ │
│ │ │ │ │桂僅係去新加坡旅遊,根│ │
│ │ │ │ │本非洽談生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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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年1月17日 │數位猴公司│600元 │被告吳明榮以其代表合作│吳明榮│
│ │ │ │ │團隊至香港與大陸朱先生│ │
│ │ │ │ │洽商咖啡、古坑茶葉等生│ │
│ │ │ │ │意,要求告訴人代辦香港│ │
│ │ │ │ │簽證並支付簽證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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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年1月18日 │數位猴公司│910元 │被告吳明榮以臨時沒錢為│吳明榮│
│ │ │ │ │由,要求告訴人代為繳納│ │
│ │ │ │ │交通違規罰款,佯稱其取│ │
│ │ │ │ │回大陸定存後即可償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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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年2月10日 │數位猴公司│1萬元 │被告吳明榮佯稱代表合作│吳明榮│
│ │ │ │ │團隊至香港找朱先生洽商│ │
│ │ │ │ │生意為由,要求告訴人代│ │
│ │ │ │ │訂香港來回機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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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年2月13日、│數位猴公司│2,128元 │被告吳明榮佯稱其在大陸│吳明榮│
│ │101年2月20日 │ │ │地區開發之生意已大致談│ │
│ │ │ │ │妥,合作對象等伊至大陸│ │
│ │ │ │ │簽約,要求告訴人儘快協│ │
│ │ │ │ │助解決其遭限制入境之事│ │
│ │ │ │ │,告訴人因而花費快遞費│ │
│ │ │ │ │用寄送相關文件予大陸北│ │
│ │ │ │ │京市受託處理之大陸人士│ │
│ │ │ │ │陳培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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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1萬7,899元及人民幣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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