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197號
TPDM,106,簡上,197,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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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丞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72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
第155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冠丞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冠丞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見室友王 力行所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3樓0000室住宅之房門 未關閉,無故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王力行所有、價值新臺 幣1,500元之TOSHIBA牌行動硬碟1個及USB傳輸線1條,得手 後離開。嗣經王力行觀看遠端監視錄影畫面,始知上情,並 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
二、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 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 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 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本案被告被訴前揭時、地犯竊盜 罪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 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 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竊取他人之動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與 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976號判 決)。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取走 告訴人所有之行動硬碟1個及USB傳輸線1條,惟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曾口頭答應伊看硬碟內之影片, 當天晚上一時好奇而進入告訴人房間拿取硬碟,伊打算看完 硬碟內影片後就還給告訴人,還未及歸還時就遭警逮捕等語 。
六、經查:
㈠被告林冠丞於106年6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進入告訴人王 力行所承租臺北市○○區○○街00號0樓0000室住宅房間內 ,拿走告訴人所有之TOSHIBA牌行動硬碟1個及USB傳輸線1條 ,得手後離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0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30、 44頁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0頁 反面至21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所證(見偵卷第11至12 頁、簡上卷第41至43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照片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2頁及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72號卷第5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6年6月26日23時 20分許你是否有向警方報案稱你承租的住處發生竊案?經過 為何?)是。我當時和我女友在墾丁旅遊,我家中有安裝攝 影機,是用來看我家寵物的,他有個軟體是偵測如果房門有 動靜的話,就會通知我,我女友發現軟體上顯示有陌生人進 入我房間,當下立即打電話報警,但我們有先打電話給房東 ,房東未接電話,所以我們才直接報警。(後來你發現你什 麼東西被拿走?)我沒有發現,是警察在被告的住處裡發現 ,因為我當初是用監視器去看,我不確定是哪些東西遺失。 (所以是警察後來告知你說被告是拿了你的隨身硬碟及壹條 傳輸線?)這是警察告訴我的。(你以前有無曾同意過被告 可以去拿取你的隨身硬碟觀看裡面的A片檔案?)我忘記了 。…(你認為他有無偷你東西?)沒有,他可能一時好奇, 去觀看裡面硬碟資料,但是我覺得,我房間裡有十幾萬的相 機,如果是要偷竊,應該會拿貴重物品,但是他並沒有拿取 高單價的東西,只是拿硬碟,應該只是一時好奇。」等語( 見簡上卷第41至42頁反面)綦詳。告訴人雖對是否曾同意被 告觀看其硬碟內之影片檔案不復記憶,然其亦表示被告沒有 偷其東西,是被告是否有竊盜犯意,已非無疑。 ㈢又衡諸常情,若被告真有竊盜犯意,理應竊取告訴人房內價 值十幾萬的相機等其他高單價之貴重物品,而被告竟捨此不



為,僅取走告訴人其中1顆隨身硬碟及USB傳輸線,實與常理 有悖,從而,被告取走告訴人之隨身硬碟及USB傳輸線,其 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
㈣參以告訴人亦證稱係因106年6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家中所 安裝之攝影機軟體偵測到房門動靜,當下立刻報警,而其於 隔日凌晨1時左右即於恆春分局製作筆錄等語,核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打算看完硬碟內影片後就還給告訴人,還 未及歸還時就遭警逮捕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雖進入告訴人 房內取走上開隨身硬碟及USB傳輸線,惟被告係打算使用上 開隨身碟觀看影片完畢後,即歸還告訴人,僅因員警旋即上 門逮捕而未即歸還,此一說詞尚屬合理,公訴人並未提出足 夠之反證駁斥此一可能,亦即被告取走上開物品之目的僅為 一時之使用,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被告就上開物品有當作自己所有物之意思,無從認其此 部分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應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構成要件 有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院依調查所得之事證,對被告取走於告訴人隨 身硬碟1顆及USB傳輸線1條之行為,是否係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部分,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疑 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不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 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 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 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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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