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58號
TPDM,104,訴,158,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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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嘯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0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嘯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被訴無故取得及刪除電磁紀錄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嘯自民國100 年5 月9 日起至101 年4 月 20日止,任職雷諾瓦管理諮詢(北京)有限責任公司(下稱 雷諾瓦公司),擔任業務副總經理,係為雷諾瓦公司處理事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㈠明知其與雷諾瓦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其負有忠誠、禁止競業 義務、禁止招攬客戶義務,先於101 年2 月、3 月間,多次 透過電子郵件與雷諾瓦公司之競業公司即力滿顧問公司(下 稱力滿公司)聯繫,利用其代表雷諾瓦公司向貿聯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貿聯公司)提出之服務內容及所需款項之機 會,知悉雷諾瓦公司向貿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所需款 項等資訊,為協助力滿公司取得貿聯公司之業務,竟為力滿 公司制定優於雷諾瓦公司為貿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內容及所 需款項之提案文件,並於同年4 月8 日,將前開提案文件以 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力滿公司,致生損害於雷諾瓦公司。 ㈡明知雷諾瓦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手提電腦係屬雷諾瓦公司所 有,且儲存在該手提電腦內之所有電磁紀錄均係雷諾瓦公司 之財產,未經雷諾瓦公司允許,竟於101 年4 月19日下午3 時27分前之某時,將儲存在手提電腦C 槽與D 槽內有關雷諾 瓦公司客戶即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貿 聯公司之業務資料拷貝至其所有之行動硬碟內,並於101 年 4 月19日下午3 時27分許,將儲存在手提電腦C 槽與D 槽內 之相關業務資料逕予刪除,致生損害於雷諾瓦公司。 ㈢因認被告就前揭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 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再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第359 條之 無故取得及刪除電磁紀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滕澤珩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數位證 據分析業者Kevin Hartman於偵查中之證述、聘任合約、數 位鑑識報告、101年4月20日會議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將貿聯公司委託 諮詢之資訊洩漏給力滿公司,亦無於101年4月8日為力滿公 司制定優於雷諾瓦公司之提案文件;而其雖有將公司所發電 腦內之資料格式化,然其先前與雷諾瓦公司主管有約定那些 資訊必須上傳,所以該上傳之華東、貿聯公司資訊都在雷諾 瓦公司雲端資料庫,並無生損害於雷諾瓦公司;而就無故刪 除電腦記錄罪之部分,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僅包含自 然人,並未包含法人,同法第46條依照體系解釋,僅適用在 民事案件,故此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5月9日起擔任雷諾瓦公司中華區(不包括香港) 之業務發展董事,對雷諾瓦公司負有忠誠、專職為公司服務 、保密、禁止競業及禁止招攬客戶等義務,被告於101年3月 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雷諾瓦公司欲離職之意願,雷諾瓦公司 即於同年3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同意其於同年4月20日 離職;嗣後,因雷諾瓦公司透過他人獲悉被告有違反前揭義



務之情事,乃於同年4月17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 交還公司所發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並維持電腦內之檔案完整 ,惟被告仍於同年4月19日將系爭電腦內含貿聯公司、華東 公司等全部資料予以格式化後,方於同年4月20日返還系爭 電腦予雷諾瓦公司,經雷諾瓦公司委託證人即數位證據分析 業者Kevin Hartman回復系爭電腦之硬碟內容始發現,被告 前於101年2月至3月即多次與力滿公司之JP Lim聯繫,並於 同年4月8日寄發含有「DRAFT BRLETTER_2012_BHI.DOC」、 「DRAFT BRLETTER_ 2012_BHI_JP.DOC」之電子郵件予力滿 公司所僱用之JP Lim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 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3頁、本院卷㈡第216頁至第220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滕澤珩律師、證人即數位證據分析業者Kevi n Hartman、證人即雷諾瓦公司法律顧問Amir Salleh、證人 即高蓋次法律事務所法律助理郝月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 9515號卷㈡第7頁至同頁反面、第14頁至第16頁、第165頁至 第166頁、102年度偵字第2081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 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第55頁至同頁反面、第231頁至第234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71頁、第17頁至第31頁反面) 、並有被告101年3月21日所發電子郵件、雷諾瓦公司101年3 月27日所發電子郵件、高蓋次法律事務所101年4月17日所發 律師函、被告之聘任合約、證人Kevin Hartman所製作之數 位鑑識報告、101年4月20日高蓋次法律事務所會議紀錄附卷 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515號卷㈠ 第21頁至第91頁、第178頁至第196頁、第214頁至第222頁) ,此部分首堪信為真實。
㈡公訴意旨固以:「依卷附數位鑑識報告18.15點之『Draft BRLETTER_2012_BHI_JP.doc』即被告在系爭手提電腦所建立 之檔案所示,該文件內所有『雷諾瓦』之字樣,通通替換成 『力滿公司』,並變更收費金額、服務所需期間、收費方式 等細節,與被告為雷諾瓦公司向貿聯公司服務內容比對,遠 比被告為力滿公司提出之服務內容條件為劣,堪認被告確有 背信情事」等語。惟查:
1.上開檢察官所指「DRAFT BRLETTER_ 2012_BHI_JP.DOC」之 檔案內容,係建立於101年4月9日上午7點29分,最後存取時 間為同年4月18日上午9點56分,沒有跡象顯示這份文件曾遭 修改過;而被告於101年4月8日寄送給JP Lim寄發含有「DRA FT BRLETTER_2012_BHI.DOC」、「DRAFT BRLETTER_2012_BH I_JP.DOC」之電子郵件附件內容,則屬不能回復;101年4月 8日、4月9日就「DRAFT BRL ETTER_2012_BHI_JP.DOC」之檔



案,雖檔名相同,但4月9日之檔案係存在被告電腦內且建立 在被告101年4月8日發送電子郵件附件予JP Lim後,並非被 告101年4月8日所發送的電子郵件附件,業據證人Kevin Har tman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甚詳,並有其製作之鑑識報告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9頁至同頁反面、他字卷㈠第155頁) ,尚不能認被告於101年4月8日所寄出予JP Lim的「DRAFT BRLETTER_2012_BHI_JP.DOC」之檔案內容係為協助力滿公司 取得貿聯公司業務所制定。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101年4月8日寄出「DRAFT BRLETTER_2012_BHI_JP.DOC」附 件,係JP Lim寄給其關於NPI的內容文件,且檔名「BHI」亦 非貿聯公司之縮寫,其將上開文件修改後以「DRAFT BRLETT ER_2012_ BHI.DOC」連同JP Lim的「DRAFT BRLETTER_2012_ BHI_ JP.DOC」一併寄還給JP Lim以詢問其妥適於否,而其 在隔日(101年4月9日)於電腦內所建立之「DRAFT BRLETTER_ 2012_BHI_JP.DOC」檔案內容,則屬其為雷諾瓦公司所製作 的草稿,但忘記將署名自力滿公司修改為雷諾瓦公司,兩者 內容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6頁反面至第219頁),本 院審酌被告苟欲將貿聯公司以不法方式轉介予力滿公司,則 其於101年4月8日寄出電子郵件附件予JP Lim後,當無需於 101年4月9日另行建立檔案於系爭電腦硬碟,且貿聯公司事 後亦未自力滿公司處,有何接觸被告於101年4月9日所建立 前揭檔案之情,有貿聯公司所發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 第191-1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不可採信,尚不能以 101年4月9日之檔案內,該文件署名為「力滿公司」,即遽 認被告有何為力滿公司制定提案文件之犯行。
2.再觀諸被告於101年4月9日所建立之「DRAFT BRLETTER_2012 _BHI_JP.DOC」檔案內容,係以港幣11萬元為價格,並允許 以先收取服務費用百分之50,再於2週後檢討結束後再收取 剩下的百分之50為付款條件,固優於被告於101年3月6日建 立、3月12日修改之署名雷諾瓦公司檔案文件(價格為2萬5千 美元,需於分析完成後7日內付清,見他字卷㈠第162頁), 然被告於系爭電腦101年3月6日建立、同年3月12日修改之檔 案內容,為貿聯公司所服務之項目包含:現場生產管制與第 一線監工、庫存與存貨管理、NPI、生產與物料排程及控制 、供應鏈管理及採購等品項(見他字卷㈠第162頁),而被告 於101年4月9日所建立之前揭檔案內容,其服務內容則係為 貿聯公司進行業務檢討(見他字卷㈠第155頁),兩者服務內 容並不相同。而被告就此亦辯稱:在先前上傳至雷諾瓦雲端 之會議記錄內,有記錄2萬5千美金是雷諾瓦公司之公定價, 惟貿聯公司在後續接觸後,已表示價格太高,且服務內容僅



限於業務檢討,所以價格自然不同,其只好隨意先抓一個價 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0頁),此核與證人即雷諾瓦公司雲 端系統管理者Stefan John Petry到庭操作後,所列印之貿 聯公司會議記錄:被告於101年2月21日晚間、同年3月8日下 午4時,確有與貿聯公司高層會面進行會議,而被告主管Ali son Wa於同年3月8日下午6時20分亦於雲端系統記錄貿聯公 司同意雷諾瓦公司專注在同年3月8日該次會議所討論的事項 (原文:They agree to let us focus on 21fb-meeting notes,見本院卷㈡第164頁至同頁反面)之內容相符,是被 告與貿聯公司討論後,修改合約報價及服務內容,乃於101 年4月9日製作提案草稿並刪減服務內容,進而降低合約報價 及付款條件,並非無據。無從遽認被告於101年4月9日所製 作之檔案文件內容確優於同年3月6日建立、同年3月12日修 改之檔案內容,而進一步推認被告有何為力滿公司制定優於 雷諾瓦公司條件之行為。
3.綜上所述,檢察官僅以被告於101年4月9日於系爭電腦建立 署名為力滿公司之「Draft BRLETTER_2012_BHI_JP.doc」檔 案內容優於被告於101年3月6日建立、同年3月12日修改署名 為雷諾瓦公司之檔案內容為由,而認被告於101年4月8日所 寄出之電子郵件附件有為力滿公司制定優於雷諾瓦公司為貿 聯公司服務之提案文件,不僅與證人Kevin Hartman於本院 所述及其所製作電腦鑑識報告內容不相吻合,兩檔案之服務 內容亦不相同,自不能認被告有何於101年4月8日為力滿公 司制定優於雷諾瓦公司向貿聯公司所提供服務內容及所需款 項之提案文件之行為,而遽認被告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再以:「證人即雷諾瓦公司法律顧問Amir Salleh 於審理中證稱:業務人員必須將資訊上傳至雷諾瓦公司雲端 系統,並於離職時交出客戶名單及相關資料,而雷諾瓦公司 前於101年4月17日已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不得刪除 系爭電腦內之資料,惟被告仍將電腦檔案拷貝後格式化系爭 電腦,致該電腦內關於華東、貿聯公司之資訊滅失,已涉犯 背信情事」等語。惟按,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而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成立 。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 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而所謂 「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 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 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



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 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 確計算,只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 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87年度臺 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經查:證人即雷諾瓦公司雲端系 統管理者Stefan John Petry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操作雷諾瓦 公司雲端系統,確有留存被告與華東公司、貿聯公司之會議 記錄,並載有會議進度、討論事項、摘要等內容(見本院卷 ㈡第164頁至第167頁),則被告於系爭電腦內刪除上開資訊 ,是否會致雷諾瓦公司之其餘業務人員無從知悉華東公司、 貿聯公司之業務資訊,而使雷諾瓦公司失去財產上增加或喪 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已非無疑。又華東公司之保密合約 及NON-DISCLOSURE AGREEMENT(即告證26、27)固自系爭電腦 上刪除,惟前開資料業經回復,復無積極證據認定有何事實 上減少現有財產及喪失未來可得期待利益之情形。再依證人 Kevin Hartman所製作電腦鑑識報告內容顯示:被告於離職 前(即101年4月20日)一週內,曾將系爭電腦以USB插取之方 式,與數顆行動外接硬碟相接並拷貝系爭電腦檔案至行動硬 碟之情,就此證人Kevin Hartman於本院審理時則證:並不 能確認被告究竟自系爭電腦拷貝哪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69頁反面、他字卷㈠第148頁),而被告就此則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系爭電腦內留存大量的太極拳影片,檔案量相當大 ,乃將太極拳影片轉拷到行動硬碟,但沒有存下任何華東或 貿聯的資訊給自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頁反面),尚 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拷貝華東公司、貿聯公司之業務資訊,審 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刪除或拷貝系爭電腦資訊 ,致使雷諾瓦公司財產上利益受損之情事,自不能僅以被告 格式化系爭電腦此節即遽認被告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之犯行。
貳、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雷諾瓦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手提電 腦係屬雷諾瓦公司所有,且儲存在該手提電腦內之所有電磁 紀錄均係雷諾瓦公司之財產,未經雷諾瓦公司允許,竟於 101年4月19日下午3時27分前之某時,將儲存在手提電腦C槽 與D槽內有關雷諾瓦公司客戶即華東公司、貿聯公司之業務 資料拷貝至其所有之行動硬碟內,並於101年4月19日下午3 時27分許,將儲存在手提電腦C槽與D槽內之相關業務資料逕 予刪除。因認被告就此另涉犯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及刪除電 磁紀錄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指自然人及 法人,亦即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因告訴旨在向有偵查權之 人陳報犯罪嫌疑事實,故告訴人並須具有意思能力,告訴之 代理人自亦必須具有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固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之著作權或其 他權利在臺灣地區受侵害者,其告訴或自訴之權利,以臺灣 地區人民得在大陸地區享有同等訴訟權利者為限」,惟依同 條例第2條第4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人民」係指「在大陸 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顯係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大 陸地區自然人而言,並未兼括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公司法 人或企業,此從該條例第5之1條就有關「大陸地區人民」、 「(大陸地區)法人」、「(大陸地區)團體」、「(大陸 地區)其他機關(構)」予以分別列舉規定,亦可得知,另 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 條及第六十三條所稱人民,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 構。」之反面解釋,更可得其明證,益徵該條例第78條規定 之立法原意,應係明示其一,而排除「大陸地區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之適用,故上開關於兩岸人民之刑事事務互惠 原則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包括「(大陸地區) 法人」、「(大陸地區)團體」、「(大陸地區)其他機關 (構)」在內,堪予認定,至同條例第46條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依該地區之規定。」,乃針對兩岸民事事務所為之規範, 並非針對兩岸刑事事務關於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之規範,自 無從擴張解釋為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因大陸 地區之規定而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者,苟在臺灣地區遭受 侵害著作權或其他權利,即當然在臺灣地區取得刑事追訴權 ,否則關於「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有無告訴權或自訴 權,尚須受兩岸互惠原則規定之限制,而「大陸地區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反不受兩岸互惠原則規定之限制,則對「 大陸地區人民」而言,有違事理之平。另按B公司未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之1及大陸地區之營利事 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管理辦法第7條、第9條等規 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於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且非 自然人,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8條規 定,B公司在臺灣地區無告訴權,法務部104年1月19日法檢 字第10404500950號函釋可資參照。 ㈢經查:雷諾瓦公司係在大陸地區設立登記之大陸地區公司,



並未向臺灣地區主管機關依法申辦設立登記或認許,在臺亦 未成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見本院卷㈡第123頁告訴代理人呈報 狀),自無從認定雷諾瓦公司在臺灣地區具有權利能力及意 思能力,依法並非犯罪之被害人,本件亦無從認未經向臺灣 地區主管機關申辦設立或認許之大陸地區公司,得依上開條 例相關規定在臺灣地區取得刑事告訴權,揆諸上開說明,雷 諾瓦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係不合法 ,其性質至多僅能認為告發而非告訴;而刑法第359條之罪 依同法第363條,須告訴乃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之規定,認檢察官所起訴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及刪除 電磁紀錄罪嫌,未據合法告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叁、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上開所舉證明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42條之背信罪之事證,本院認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以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及刪除電磁紀錄罪之部分,因告訴不合法,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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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