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號
原 告 福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建鑫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被告承攬彰化縣秀水鄉○○段二二一號 建鑫加油站(原名國益加油站)新建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 萬元整。嗣工程完工後迄今尚餘四十二萬元尾款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藉故 拖延,爰依承攬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僅同意去向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康宗雄收取系爭款項,並未同意將債務移轉由康宗雄承擔,因康宗雄不願意代 付,原告當然向被告請款。
四、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及被告簽章之收帳條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緣訴外人康宗雄以興建加油站,完成後將獲有利潤,可售予全國加油站 等條件,遊說被告之股東成立加油站,詎斥資興建加油站完成後,康宗雄竟無 法履行承諾,加油站亦未能順利營業,康宗雄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被 告法定代理人乙○○○訂立協議書,約定自翌日起營業工作交由康宗雄負責, 生財器具各項費用,包括工程尾款等,均由康宗雄支付,乙○○○只負責管帳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並於同年五月二日同意由康宗雄承擔債務,立有同 意書為憑。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人後經其同意者 ,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上開尾款債務已移轉 於康宗雄,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協議書影本、「康董-建鑫加油站代付款」明細表影本、同意書影本各
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向被告承攬彰化縣秀水鄉○○段二二一號建 鑫加油站新建工程,完工後迄今尚餘四十二萬元尾款未付,屢經催討,被告均藉 故拖延,爰依承攬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緣訴外人康宗雄以 興建加油站,完成後將獲有利潤,可售予全國加油站等條件,遊說被告之股東成 立加油站,詎斥資興建加油站完成後,康宗雄竟無法履行承諾,加油站亦未能順 利營業,康宗雄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訂立協議 書,約定自翌日起營業工作交由康宗雄負責,生財器具各項費用,包括工程尾款 等,均由康宗雄支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並於同年五月二日同意由康宗雄 承擔債務,立有同意書為憑,是上開尾款債務已移轉於康宗雄,原告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加油站新建工程,嗣完工後迄今尚餘尾款四十二萬元未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估價單影本及被告簽章之收帳條各一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上開尾款債務已移轉由康宗雄 承擔,原告並已同意云云,惟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 該第三人;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 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所謂債務承擔, 必以承擔債務之該第三人業已同意為前提,苟第三人並未同意承擔債務,縱債權 人與債務人均同意由第三人承擔債務,亦不生債務承擔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債務已移轉由康宗雄承擔,為原告所否認,且 康宗雄復拒絕支付,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觀之被告與康宗雄於八十七年二月 二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其上係記載:「國益加油站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營業工作交由康宗雄負責,生財器具亦由康先生支付。」等語,而依一般觀念 ,所謂「生財器具」係指電腦、辦公桌等動產而言,並不包括應歸屬不動產之工 程款部分;再參之原告所提出之「康董-建鑫加油站代付款」明細表,其代付對 象之「廠商名稱」欄並不包括原告在內,且「摘要欄」亦載明代付之內容,限於 電腦軟硬體設備、加油機、洗車機、桌椅等家俱、電話器材等等,並未包括被告 積欠原告之四十二萬元工程尾款。是依被告提出之協議書及「康董-建鑫加油站 代付款」明細表,並無法證明康宗雄已同意承擔系爭債務,被告辯稱已與康宗雄 協議由康宗雄支付系爭四十萬元尾款云云,尚屬無據。 ㈡至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四十二萬元由康 宗雄代付乙節,因被告未能證明康宗雄業已同意承擔系爭債務,故不論原告訴訟 代理人甲○○當時之真意為何,均不足以改變系爭債務並未移轉由康宗雄承擔之 事實,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文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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