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破字第十四號
聲 請 人 甲○○(即台陽食品有限公司清算人)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二一0號五樓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台陽食品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台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陽公司)因經營不善,無
法繼續營業,業經辦理解散登記。聲請人為台陽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
期內,經檢查台陽公司之資產僅值新台幣八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元,但負有稅捐債
務五百八十六萬八千七百零二元,其資產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為此,
聲請人特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
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
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
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
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
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
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應
為當然之解釋。再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亦闡釋:破產之
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
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等要旨,足見
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經查,聲請人於其所具聲請狀中,
既自陳台陽公司之債權人僅有稅捐債權,復參酌該聲請狀其後所檢附債權明細表
所列債權人確亦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並未有多數債權人存在,是依上
開說明,自難謂已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
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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