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興大工程行即洪春陸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複代理人 曾冠程
上列原告與被告立亦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
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
告追加後核定為新臺幣2,722,5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8,027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12,187元,尚欠新臺幣15,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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