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675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威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添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王廷維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
民國107年1月31日所為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本票裁定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抗告人為送達, 其寄存之日為107年2月7日,該送達應經十日始發生效力, 亦即自107年2月1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其抗告期間10日 ,應於107年2月27日24時屆滿,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15日始提出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上之 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顯逾首揭規定之法定期間,是其抗告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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