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2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非訟代理人 周忠泰
債 務 人 莊杏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
敘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自
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
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第一條)。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
算,依約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
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債務人自95年11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覆經催討,
迄未清償。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
本息及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釋明文件:金管會合併核准函、借據、往來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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