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7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調鄉
複代理人 李怡毅
被 告 陳長寗
陳項雨
參 加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潘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長寗、陳項雨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5年1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長寗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項雨所有。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 參加。」而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係被告陳項 雨之債權人,被告陳項雨將本件訴訟之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 告陳長寗,係為規避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陳項雨之 求償,該贈與行為,顯然侵害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茲為輔助原告起見,爰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7年3月22日 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9、90頁)。上開第三人之 聲請參加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被告陳項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峰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揮公司)曾分別於民國 102年8月12日、104年10月19日、105年4月15日邀同被告 陳項雨、訴外人連淑如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然
峰揮公司就上開200萬元自105年10月12日起;200萬元及 400萬元自105年10月19日起;300萬元自105年10月15日起 ,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積欠本金9,265,339元及 其應收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項雨為前開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依約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此已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 。惟原告於105年12月8日查調被告陳項雨之財產資料,並 於106年1月26日申請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被告陳項雨 在上開債務逾期之際,為逃避原告求償,竟將其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05.21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5)、同段268-1地號(面積17.08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5)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11月2 日贈與被告陳長寗,並於同年11月17日將系爭2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長寗。而被告陳項雨為前開無償移 轉行為時,其名下雖尚有彰化縣○○鎮○○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16(下稱中東段1024、1038地 號土地),然該2筆土地目前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委託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進行拍賣,並 定於107年1月16日進行第四次拍賣,底價為51,000元,顯 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其他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故被告陳項雨就系爭2筆土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因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將系 爭2筆土地回復登記予被告陳項雨所有。
㈡依被告陳長寗提出之匯款回條或收據所示,其收款人均為 被告陳項雨之妻連淑如,故應是連淑如與被告陳長寗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並非被告陳項雨。又上開匯款自87年開始 ,早已罹於15年追償時效期間;且超過15年未追償,亦未 就上開款項設定擔保,不符經驗法則。另連淑如及被告陳 項雨於107年1月10日所立確認書是事後簽立,證據力請法 院斟酌。
㈢並聲明:1.被告陳項雨與陳長寗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 11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5年1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陳長寗應將系爭2筆 土地於105年11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陳項雨所有;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陳長寗抗辯:其與被告陳項雨為兄弟關係。被告陳項雨 因經營峰揮公司、豐瑝貿易有限公司而有資金調度需求,乃 長期向被告陳長寗調借資金週轉,均未清償,因而於105年 11月間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長寗
,用以抵償全部債務100多萬元,被告陳項雨所為並非脫產 ,且因抵還無支付價金,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被告陳 項雨若為脫產,何以未將其所有中東段1024、1038地號土地 一併過戶予被告陳長寗,而使上開土地於系爭2筆土地過戶 後為第三人辦理假扣押登記?由此足見被告陳項雨就系爭2 筆土地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非脫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陳項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項雨之債權人;被告陳項雨於105年11 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長寗 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 字第6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且為到庭之被 告陳長寗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陳長寗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被告陳長寗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等資料觀之,分別為1.87 年5月4日匯款25萬元至訴外人連淑如(被告陳項雨之妻) 帳戶;2.87年5月25日滙款10萬元至連淑如帳戶;3.87年8 月10日匯款7萬元至連淑如帳戶;4.88年9月6日滙款20,60 8元至連淑如帳戶;5.88年5月10日滙款10萬元至連淑如帳 戶;6.89年1月5日滙款55萬元至連淑如帳戶;7.89年3月 21日滙款3萬元至連淑如帳戶;8.89年3月27日滙款25,000 元至連淑如帳戶;9.90年9月12日滙款5萬元至連淑如帳戶 ;10.103年7月15日滙款1萬元至連淑如帳戶;11.103年9 月9日滙款1萬元至連淑如帳戶;12.103年9月12日滙款3萬 元至連淑如帳戶;13.103年10月7日滙款1萬元至連淑如帳 戶;14、103年11月14日滙款5萬元至連淑如帳戶;15.103 年12月4日滙款1萬元至連淑如帳戶(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 )。上開15筆匯款之收款人均為被告陳項雨之妻連淑如, 且匯款單上並未註記款項用途為借貸(僅其中2筆分別記 載為「機票」、「爸入院」),故無從以之證明被告陳項 雨有向被告陳長寗借用上開款項。
㈡被告陳長寗雖另提出連淑如、陳項雨於107年1月10日共同 書立內容為「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0 號撤銷贈與行為事件,被告陳長寗所提匯款證明,確為立 書人夫婦因經營事業向其調借之週轉金,而且無歸還。特 予承認該債務,並以祖產鳥日區中山段268、268-1地號等 土地及地上建物,持分各1/5抵還,立書為證。」之確認
書資為證明。惟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曾向被 告陳長寗闡明:「106年12月19日答辯狀主張被告陳項雨 以系爭2筆土地抵償債務,被告二人有無簽立代物清償契 約?」被告陳長寗答稱:「沒有。」(見本院卷第32頁) ,故上開確認書顯然是針對本院闡明之問題所補作之書證 ,其憑信性本屬薄弱,且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佐以證明,自 難僅憑上開確認書,即認被告陳長寗所主張被告陳項雨是 以系爭2筆土地抵償債務之情為可採。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本文規 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茲查:被告陳項雨於 105年11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陳長寗,並 於105年11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斯時被告陳項雨對原 告負有本金9,265,339元及應收之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 債務,且其將系爭2筆土地贈與被告陳長寗後,名下僅餘拍 賣底價僅為51,000元之中東段1024、1038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 通知)及殘值不高之汽車一部(見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 二人間之該贈與契約及土地移轉行為,顯然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並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陳長寗塗銷系爭2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於105年1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105年1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及被告陳長寗應將該2筆土地於105年11月17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項雨所有,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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