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1號
原 告 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俊志
人
原 告 陳舜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被 告 王應齡
訴訟代理人 魏定宏
被 告 盧怡伶
訴訟代理人 江亭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泉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宇公司)於 民國102年間於臺中市沙鹿區設有泉宇仰沐開發案(下稱仰 沐社區),被告分別為社區B7、C16住戶,其等於104年間指 控公司未將鄰接社區之3筆既成道路土地(即台中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稱紅 竹巷,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其所有,故於104年 11月30日對泉宇公司、法定代理人賴俊志及土地所有人陳舜 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105年度訴字第747號受理( 下稱105訴747事件),嗣經該事件判決認系爭3筆土地為供 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即該道路已供作仰沐社區住戶通行使 用,亦非該社區房屋買賣契約之締約標的,因而駁回被告請 求,惟被告於該事件公開法庭及書狀中多次以不實言論指摘 泉宇公司、賴俊志及陳舜智偽造文書、竊佔系爭土地、詐欺 消費者,並臆指原告與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官商勾結,出具造 假文件,此由其於該事件書狀內容可查(如附件編號1至至 編號5所示),已侵害原告賴俊志、陳舜智之名譽權及泉宇 公司之商譽信用權。再被告又以追加被告臺中市政府等人之 方式,使前開人得知兩造間有該事件,而透過每次公開言詞 辯論法庭(如附件編號7、8所示),將不實之指控消息傳播 ,嚴重迫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信用,且因被告之陳述已記載 於該案判決書中,經由司法院裁判書之公示查詢系統,可為 不特定多數人查詢,為永久保存之電子記錄,造成原告人格
權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魏定宏且於仰 沐社區B、C區住戶之公開Line群組散布不實指控,即於106 年7月12日發布「‥嫌被告貴市府涉嫌幫助被告泉宇公司等 人詐欺、欺騙消費者,侵占財產、偽造文書等‥」、「被告 泉宇公司、被告賴俊志、被告陳舜智等人而由涉嫌詐欺、侵 佔住戶財產權之情事‥」、「況兩造代表所達成的塗抹並掩 飾其違法罪責之共識,旨在轉移眾人和法官…都發局已有圖 利泉宇建設、偽造文書、為其做嫁之嫌…表相上看似言之成 理的事,卻隱藏非法勾串、圖利建商、竊取住戶應有合法產 權的違法情事…」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見聞,足以貶 損他人對泉宇公司、賴俊志、陳舜智之社會評價,並使賴俊 志、陳舜智感到難堪及受辱,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致仰沐社 區B、C區住戶自104年至今仍未點交。再者,同為住戶之訴 外人游珮瑩亦於B、C區住戶公開Line群組指控「就法院交付 給代收人魏先生的使用執照上來看,系爭道路未計入,則在 A區的容積率已達197%,早違法超蓋,但台中市都發局卻偽 造為164%多,明顯作假、護航、有官商勾結之嫌」(如附件 編號9、10所示),隻字不提其容積率計算方法非實務上專 業建築師所採。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泉 宇公司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賴俊志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舜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向泉宇公司承購之仰沐社區房地(下稱系爭 建案),當時一致同意選擇合庫黎明分行辦理貸款,惟被告 等10戶竟均遭該行庫總行駁回,再次申貸亦遭駁回,故被告 有充足理由提出契約瑕疵擔保之侵權損害賠償之訴即105訴 747事件,且該案法院傳喚陳銓輝到庭,其亦指被告等10戶 遭駁回之原因乃仰沐社區61住戶,全無人車出入口,即社區 門前土地既非公有道路,亦非住戶共同持有,而係登記在泉 宇公司及陳舜智名下,因而被告申貸之擔保品(即所購仰沐 社區房屋)之產權有嚴重瑕疵,不足為房貸抵押擔保品,始 遭合庫拒貸;如泉宇公司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供61住戶通行 ,自應昭告所有購買戶,由住戶選擇接受與否,而非在「仰 沐全區1F平面圖」巷道中印上「紅竹巷」粗體字,則何有日 後之訟爭,故知泉宇公司確有違失之處。另就空地面積僅38 %不足法定標準45%部分,及建蔽率達62%明顯超出法規之55%
部分,亦尚有待澄清,此在106年度中簡字第3090號案中已 向法院提出丈量之申請。故被告在105訴747事件之主張係出 自合理的質疑,而希以訴訟方式由法院查證。游珮瑩部分係 為了表明住戶立場,不受其他住戶之挑撥而發訊息,且係魏 定宏委由游珮瑩所為,被告盧怡伶則不在該群組內等語。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分別為仰沐社區B7、C16承購戶。㈡、被告前基於與泉宇公司、賴俊志、陳舜智間就上開承購房地 買賣契約權利瑕疪擔保法律關係,與仰沐社區其他住戶共同 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泉宇公司、賴俊志、陳舜智將系爭3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社區全體住戶共有,並連帶給付11萬元, 經本院以105訴747事件受理後,於106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 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業巳確定在案。
㈢、被告於105訴747事件委任第三人魏定宏為訴訟代理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人 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 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 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
㈡、本件被告前依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泉宇公司、 賴俊智、陳舜智3人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全體住戶分 別共有,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於105訴747事件辯論法庭 及書狀等指陳原告涉嫌竊佔公同共有產權疑涉嫌詐欺、竊佔 、偽造文書之嫌等語,該事件嗣於106年10月27日判決駁回 被告之請求並告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準備 書狀、辯論狀及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詳 本院卷第15-34、40-4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買賣瑕疵擔保之請求,業經105訴747事 件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茲擷取其主要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與泉宇公司或陳舜智間就系爭建案之房屋、土地 存有買賣關係,固提出系爭建案…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出賣人為泉宇公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出賣人為陳舜 智)等影本資料為佐證,然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已自承系爭3筆土地並非上開房地或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標的,則原告主張其與泉宇公司或陳
舜智間就系爭建案之房地或房屋、土地存有買賣關係乙情縱 然為真,系爭3筆土地既非買賣標的物,自難認泉宇公司、 陳舜智對於原告就該等土地負有第三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及 土地權利確實存在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見105訴747事件民 事判決書,本院卷第124頁反面)。
⒉系爭3筆土地為編列巷道名稱紅竹巷之坐落土地,且紅竹巷 為系爭建案社區住戶出入通行所需利用之必要巷道等情,有 原告提出系爭建案廣告平面圖影本附卷可按,且為泉宇公司 、賴俊智、陳舜智3人所不爭執,是於原告與泉宇公司或陳 舜智間就系爭建案之房地或房屋、土地存有買賣關係之情形 下,泉宇公司、陳舜智固負有使原告等系爭建案住戶,得使 用系爭3筆土地作為合法通行道路之義務,以避免系爭建案 住戶承買之房地因無通行道路使用,導致房地無法發揮供人 起居生活出入之通常效用,並減少房地之價值,但土地合法 供作通行道路之方式仍多,如依相關辦法報請主管機關認定 為既成道路等即是,並非僅移轉土地所有權乙途,故系爭3 筆土地倘以一定合法方式得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使用,即難 謂原告等系爭建案住戶所承買之房地存有物之瑕疵。又系爭 3筆房地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及現有巷道退縮地範圍乙 節,為主管機關即被告都發局所認定,並有被告都發局提出 之系爭建案坐落土地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系爭建案 建造執照、核發使用執照函稿及建築基地配置圖等影本資料 附卷可參,且泉宇公司就其名下352-29地號土地,陳舜智就 其名下339-1、341-24地號土地,亦已分別出具經公證人黃 賢婷認證之路權使用權同意書,表明同意系爭3筆土地供系 爭建案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使用,有路權使用權同意書 影本附卷為證,足證系爭3筆土地確已合法供作系爭建案住 戶通行使用,難認有何原告主張其等房地無合法通行道路使 用之瑕疵存在。至證人陳銓輝雖於106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證稱:土地既然不是住戶共同持有,沒有合法出 入口,且路權使用同意書法律效力不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黎明分行才拒絕原告等人之申貸等語,然系爭3筆房地業經 主管機關認定係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及現有巷道退縮地範 圍,且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表明無條件供系爭 建案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無條件使用,而得合法供作系爭建案 住戶通行使用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陳銓輝所為上開證述 內容亦僅係其就有無合法出入口之個人意見,是本件尚難因 證人陳銓輝之上開證述內容,即認系爭建案房地存有無合法 通行道路使用之瑕疵(見105訴747事件民事判決書,本院卷 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
⒊又原告雖主張泉宇公司將系爭3筆土地計入系爭建案之容積 率、建蔽率計算,涉有竊佔、偽造文書刑事罪嫌,或系爭建 案之容積率、建蔽率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規定等情。然系爭3 筆土地並非系爭建案建築基地範圍,與系爭建案之容積率、 建蔽率之計算無關乙情,亦為主管機關即被告都發局所認定 ,並有泉宇公司、賴俊智、陳舜智3人提出之系爭建案使用 執照影本附卷為證,足證系爭3筆土地與系爭建案之容積率 、建蔽率計算無關,是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計入系爭建案 容積率、建蔽率之情,尚無可採。又系爭3筆土地既未計入 系爭建案容積率、建蔽率之計算,則原告主張系爭建案之容 積率、建蔽率違反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乙情,縱然屬真,要與 原告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系爭建案全體住戶問 題無關,原告以容積率、建蔽率違反相關建築法令乙情為據 請求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自無理由(見105訴747事件 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25頁)。
⒋依上開105訴747事件卷證及判決,可知本件被告所舉事證固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應就系爭3筆土地負移轉所有權予仰沐社 區住戶及負賠償責任,故被告獲敗訴判決確定;惟仍可證明 仰沐社區之住戶因遭合作金庫拒絕核貸,始知社區住戶作用 通行使用之系爭3筆土地,仍為泉宇公司、陳舜智所有,且 懷疑系爭3筆土地路權使用同意書之效力,此經證人陳銓輝 陳述在卷,被告因而對仰沐社區出入之道路是否為系爭建案 土地範圍、建商是否將系爭3筆土地計入建案之容積率、建 蔽率計算等產生懷疑,尚屬合理。
㈣、再參諸被告於105訴747事件起訴時,於起訴狀主張:「被告 泉宇公司就臺中西屯存證號碼000755號所載『104年11月13 日將地號352-29、339-1、341-24等3筆土地之路權使用同意 書』,並未註明給『不特定對象』公眾出入使用請被告臺中 市政府、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室、被告臺中 市政府地政局應審視路權同意書之合法性,有無違反臺中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法令規定,及被告泉宇公司仰沐案其建 築『使用執照』附件竣工圖是否註明「私設巷道」等疑義, 合乎民法通行權的規定,及合乎建築法與建築技術規則的規 定………」等語,其於106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表明「 原告決定聯合61戶住戶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維護我們權益 」、於106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被告及地政 單位提供…證明台中市都發局核發的使用執照有沒有偽造文 書、圖利建商,並請求法院…」等語(見105訴747事件卷二 第179頁、卷三第87頁)。衡情被告並非熟習建築法規人士 ,對於泉宇公司得否以路權使用同意書方式,達成仰沐社區
得以取得出入口等情節,並非明確知悉,且因其承購仰沐社 區房地後,經申貸行庫之承辦人發現系爭3筆土地非仰沐社 區住戶共有,亦非登記道路用地而係登記泉宇公司及陳舜智 名下而拒絕核貸,而系爭3筆土地確與原告有關,始以仰沐 社區住戶之身份對原告提起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為仰沐 社區住戶所有之訴,依其於105訴747事件中提出之書狀及開 庭所為言詞,固然措詞嚴厲、口氣令人聞之不悅,惟其仍係 請求法院查明真相或欲透過訴訟程序瞭解其權益有無受損, 併原告開發系爭建案有無涉及不法,綜觀上情,應認被告所 為尚屬105訴747事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 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程序,按訴訟之制度,行使憲法 所保障之訴訟權。況105訴747事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之 主張為無理由而判決被告等人敗決確定,當不致因而貶損原 告之名譽或商譽。準此,尚難僅因被告於105訴747事件訴訟 程序所為訴訟權之行使,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 權之故意。
㈤、至被告因參與105訴747事件而於仰沐社區B、C區住戶Line群 組將提出於該事件之書狀內容刊載於群組,無非因該事件與 仰沐社區之住戶權益有關,且仰沐B、C區管理委員會亦為該 事件之參加訴訟人,亦難認被告有毀損原告商譽或名譽之意 思。再被告王應齡之訴訟代理人魏定宏固自承有請游珮瑩在 前開群組傳達如原告主張之訊息內容,惟觀該群組乃B、C區 住戶始能閱覽,並非任意之不特定人所能觀看,且當時105 訴747事件仍在法院繫屬中,任何與該事件或住戶權益相關 之訊息,B、C區住戶間互相傳遞訊息,乃屬住戶為知的權利 所為互動,復前開訊息係以「他們是否應善盡職責、協助解 決呢?」、「恐有官商勾結之嫌」之懷疑口氣,亦難認係基 於毀損原告名譽或商譽之意思而為。何況,依魏定宏所述, 此訊息係其為其他住戶請游珮瑩在前開群組傳達訊息,被告 對於魏定宏所為,是否知情,未據原告舉證,亦難認游珮瑩 所為係經被告授意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認原告對仰沐社區建案應負權利瑕疪擔保 及侵權行為責任,而提起上開民事訴訟,既係被告依據民事 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按訴訟之制度,行使其訴訟權,即為 權利之正當行使,無不法可言,核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有 間。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泉宇公司10萬元、分別賠償原告賴俊志 20萬元、分別賠償原告陳舜智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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