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2號
原 告 黃欽祺
被 告 陳隆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曾以鈞院99年度訴字第2674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 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與原告簽定協議書(以 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向原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7建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房屋暨 增建全部(下統稱系爭房地),但原告於96年10月30日前保 留以400萬元買回系爭房地之權利,保留買回期間原告每年 支付12萬元給被告作為補償,買回期間若屆滿後,雙方認有 必要得另行協議等情。並經該案判決認定上開協議書為附有 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非寄託契約,系爭房地已移轉所有權 予被告,原告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依協議書第9 條第4款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云云。惟 該判決認定顯有錯誤,被告是自行撰寫上開協議書內容,而 原告係受其欺騙、脅迫而簽立,原告已經依民法第114條規 定撤銷該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254條回 復原狀、第260條損害賠償等規定,向被告求償。又縱認兩 造間曾簽立協議書,然原告在簽立後,被告卻從未依約給付 400萬元價金。兩造間應為委任寄託保管關係,被告每月還 對原告收取1萬元之保管費,且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 納。原告認雙方協議書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 之規定,訴請被告支付原告所生之金錢損害。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94年10月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均經過雙方同意 、簽名蓋章,被告也依約給付400萬元買賣價金,經原告收 訖,但原告保留買回權,依照該協議書第9條第4款約定,原 告若未於96年10月30日前以400萬元買回,應即遷出系爭房 地、交付給被告。被告未對原告有何恐嚇情事,原告屆期表 示欲買回權利,被告仍同意,雙方尚簽立97年10月28日補充 協議書,依補充協議書第3條所示,延期至98年4月30日,若
逾期則視為原告放棄優先買受權,惟原告迄今仍未履行。雙 方曾多次調解,原告於98年間亦具狀表明其在99年10月刑期 屆滿,將依民法第380條5年期限規定買回系爭房地,顯然原 告明知系爭協議書屬於附有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原告還曾 以鈞院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案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經鈞院認定原告請求無理由駁回確定。原告再持前詞,請求 確認買賣關係不成立,並主張委任寄託關係存在,被告應賠 償其損害云云,實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94年10月6日之系爭協議書是被告自行撰寫內容, 原告係受被告欺騙、脅迫而簽立,原告已經依民法第114條 規定撤銷該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254條 回復原狀、第260條損害賠償等規定,向被告求償。又縱認 兩造間曾簽立協議書,然原告在簽立後,被告未依約給付 400萬元價金。兩造間應為委任寄託保管關係,被告每月還 對原告收取1萬元之保管費,且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 納。原告認雙方協議書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所生之金錢損害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 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㈡被告是否受原告委託而保管系爭不 動產?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存在: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 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 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 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 許。且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78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97年度臺 上字第2688號、99年度臺上字第781號、99年度臺上字第 1717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系爭不動產前於94年10月25日經被 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人,其據以 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於94年10月6日所簽訂
之協議書,而由原登記所有權人陳緯、李麗玲為物權契約 之出賣人,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等件(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前案卷第8-11頁、20-23、28-30、70頁)在卷可參, 且為兩造於前案中所不爭執。原告於前案自認系爭協議書 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見前案卷第111頁),雖原告於本事 件中主張:其係遭被告逼迫、詐騙所簽等語,然按當事人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2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前案中就其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未爭執有何遭詐欺、脅迫之情事,且原告前對 被告就此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266號為不起訴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51 號駁回再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311 2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上 聲議字第1665號駁回再議在案,有上開案件之處分書在可 稽(見本院卷第65-69、76-86頁),此外,原告就其主張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遽採。
2、且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 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 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 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於94年10月6日所簽訂,原告迄 106年8月1日(見本院收件戳章,見本院卷第4頁)本案繫 屬後始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逾上開除 斥期間之規定,其撤銷權即告消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 議書,亦非有據,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屬有效。(二)被告並未受原告委託而保管系爭不動產: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 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 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 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買回之期限,不 得超過五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短為五年。買賣費 用由買受人支出者,買回人應與買回價金連同償還之。買 回之費用,由買回人負擔。民法第345、379、380、381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當事人如於買賣契約上附有買回權 者,性質上即為買賣契約附買回條款。次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
1、依卷附系爭協議書記載,其第1條標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 標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以買賣價金400萬元出賣 予乙方即被告,並由登記名義人李麗玲、陳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第3條約定被告同意以400萬元買受系爭 不動產,價金支付方式以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後向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辦理貸款400萬元以為支付;第4條約 定被告同意原告得於96年10月30日前保留以原價即400萬 元買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原告同意於買回期間每年支付 20萬元予被告為補償,買回期間屆滿後,兩造認有必要得 另行協議定之;第5條約定買回權利為專屬一身之權利, 兩造同意不得繼承或轉讓他人;第6條約定被告同意在買 回期間由原告單獨占有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但不得出租 、分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占有使用管理,亦不得 將權狀設質或持向他人借款;第7條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 不動產買賣及買回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 塗銷登記所生必要、有益費用、稅賦、規費、代書費及貸 款本利等費用;第8條約定原告應於每年10月15日將補償 費及貸款本利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第9條約定原告喪失買回權事由,及應無條件遷出系爭房 屋返還系爭不動產,如造成被告損害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0條約定原告在買回期間買回系爭不動產時,兩造應 協同履行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應提 供必要文件,原告行使買回權時,應履行支付第7條約定 之費用、清償銀行貸款本利、違約金、遲延利息並塗銷抵 押權後,被告始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情。是依兩造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以觀,系爭協議書第2、3條既已合 意系爭不動產買賣標的及價金,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業已成立,復於第4條約明定於一定期間內,賣方即 原告得向買方即被告行使買回權,而於第4、7、10條約定 原告行使買回權時,除應支付約定之原買賣價金外,仍應 支付必要之稅捐及費用,符合上揭民法有關買賣契約附買 回條款之要件。參以,原告於被告在98年間聲請調解時, 亦具狀表明其將於99年10月刑期屆滿,依民法第380條規 定買回期限於5年內得買回,請求延長買回期限至其出獄
時買回(見前案卷第53頁),即延長至法定5年最長買回 期限,益徵原告顯已知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為附有買回條款之買賣契約。
2、再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已非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寄託人仍為寄託物所有人有別 ,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8條所支付之補償費,應係其 約定於買回期間得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對價,系爭協議 書亦無有關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寄託被告保管,由原告支付 保管費予被告之約定,尚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有 償之寄託契約。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 被告每月收取保管費,兩造間為委任寄託保管法律關係一 節,洵非有據,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1、542條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進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占用期間交付 予被告之使用對價,不應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錢,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全無給付買賣價金,請求依民法第259條解 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第260條賠償損害云云。惟查,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400萬元,價金 支付方式以系爭不動產移轉被告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辦理貸款400萬元以為支付。而依兩造簽認之計算 明細表所示(見前案卷第12頁),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 款400萬元後,經扣除二信貸款、稅捐、貸款利息及其他 費用後,原告已收取71萬元,並有各項付款憑證、規費收 據、稅捐繳款書、委任契約可稽(見前案卷第13-19、24 -27頁),足認兩造業已結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完畢, 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均未給付 價金,請求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第260條賠 償損害,亦非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引用前案判決有重大錯誤,聲請除權判決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聲請更正一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 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 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不服前案判決結果或對前案 判決內容再事爭執,核非聲請除權判決及裁定更正程序可得 救濟,與上開聲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協議書為附買回條 款之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寄託契約,原告請求撤銷或解除系 爭協議書,均非有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條規定撤銷該 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第259條恢復原狀、
第260條損害賠償等規定,向被告求償230萬元;及依民法第 541條、第54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支付原告因此所生之金錢 損害2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