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家翎
林和慶
劉文泰
林慶原
黃靜沛
曾貴英
葉正忠
李俊明
張譽議
陳月萍
林苗芳
曾子嘉
廖年豐
葉祥忠
楊惠玲
林佩如
河龍成
朱峻民
張淑美
唐任良
朱寶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德芳
賴德林
賴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 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3月1 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 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