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44號
TCDM,107,訴,644,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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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026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永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零壹壹零公克、零點壹陸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捌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國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6 年11月8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9樓之5居所內,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任偉民施用1次;㈡另於同日13時許,在上址內,無 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孟冀施用 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永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1 3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任 偉民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卷第23頁 )、證人吳孟冀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尿液檢 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15頁至第18 頁、第20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8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 頁);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已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



器8組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Metha 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 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知悉安非他命為 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 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禁藥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 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參照)。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轉讓予證人任偉民吳孟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 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應未達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 則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 之身心健康,竟恣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等 施用,危害社會甚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次數為2次、對象為2人,暨被告為五專肄業,在家中幫忙做 夜市,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犯罪方



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0110公克、0.163 0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6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已使用過安非他命 吸食器8組係供轉讓毒品所用,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至未使用過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磅秤3個、分裝 袋3批,據被告陳稱係供己施用毒品所用,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均無從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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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