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景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景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92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5年2 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 意,先於106 年11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道0 段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約10分鐘,在同一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7 時 45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復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景心(下稱被告 )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 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 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 年2 月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 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 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其本案之施用犯行即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 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99年度臺非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1頁) ,而被告於106 年11月14 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偵卷第22、32-33 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 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 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 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 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謂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 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方 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始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雖均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林瑞國(偵卷第19頁、 第53頁反面) ,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據覆:案經通訊監察林瑞國使用之門號,通訊監察期間 有獲得監察目的,惟林嫌於107 年1 月27日毒品通緝遭緝, 入監執行;警詢相關吳沛嫻、林麗資、王美雪等證人,指證 林瑞國無償提供安非他命施用等語,有該隊107 年3 月23日 中市警刑五字第1070011855號函暨檢附之偵查職務報告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24-25 頁),顯然尚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執行以及論罪科刑後,猶迭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之不良影響,實無足 取;惟衡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警詢、偵訊及至本院均坦承犯 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至本院始認罪,另於警詢、偵 訊時,提供毒品來源資訊供員警追緝,態度良好;並兼衡被 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 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15 頁之詢問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