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博裕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26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法官讓我交保候傳,我的手機被扣,沒 有辦法聯絡,也沒有辦法借到錢養小孩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所明文。另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 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受羈押後 ,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延長羈押之必 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 條所列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繼續羈押 、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 第312、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黃博裕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於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雖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涉嫌 於民國106 年4月至同年7月間,與共犯張翔淵、張幃翔、黃 政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嘉玲、呂珮蓉等人施 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共犯張翔淵、張幃翔、黃政偉 提領詐得款項,再將詐得款項交付被告等節,業據本院以10 6 年度訴字第2926號判決判處黃博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共3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在案,犯罪嫌疑自屬 重大。然被告否認犯行,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有加入詐欺 集團提領款項之前案紀錄,本次則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收 受車手張翔淵、張幃翔、黃政偉之提款所得,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詐欺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12月8日起予以羈押 、107年3月8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又查本案被告前於105年9月間,即曾犯詐欺罪、加重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488 號以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無訛。顯見被告自105年9月起 ,即多次加入不同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再於 106 年間,與本案共犯張翔淵、張幃翔、黃政偉共組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頭收受車手所提領之詐得款項,且隨參與次數增加 ,被告於集團內部分工之層級益為重要,顯見其交際往來之 生活圈實與詐騙集團甚為密切。復衡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 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對人民 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 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 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本案尚未確定,為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進行順利,應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並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故本 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尚未消滅。又審酌被告 所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 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 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
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且被告經羈押之原因,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