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23號
TCDM,107,聲,1723,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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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明賜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18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已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亦願意配合承辦檢 察官協助查緝上游犯嫌,足認有相當之悔意,而被告有一名 女兒及輕度殘障之哥哥需撫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若 鈞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後會返回戶籍地居住,請求鈞院准予 被告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已可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 進行,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 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之情 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
三、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 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 成立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 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 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 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另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此應先予指明。至就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 該號解釋 之解釋理由書中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 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 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 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 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 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號、第654號 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 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 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 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 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 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 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 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四、經查:
㈠被告柯明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 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 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 107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7年4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 。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業據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時坦認無 訛,核與證人柯O萍、黃美玉李秉樺呂朝欽於偵查中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106 年11月8日至同年月9日之車行紀錄、通訊監察譯文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於106 年10月25日之車行紀錄在卷為憑,復有甲基安非他 命2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杓2支、分裝袋4批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該罪為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經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 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 ,可認為被告既犯上揭毒品重罪,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本院審酌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非輕,兼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繼續羈 押,尚屬適當、必要,且經權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犯罪情節,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 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 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定期至住所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羈押被告之 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羈押原 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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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