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733號
TCDM,107,易,733,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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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強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2979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強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共計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胡強明知印尼籍人士UMROTUN(中文姓名:恩羅頓,下稱恩 羅頓)及SELI AMALIA(中文姓名:阿莉,下稱阿莉)為逃 逸之外籍勞工,為賺取仲介費用,以第1個月收取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仲介費之代價,分別於(一)民國106年4月1 日媒介恩羅頓;(二)106年5月2日媒介阿莉,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由楊英合擔任負責人之大墩洗車 專業中心,從事用抹布把洗好的車子擦乾之工作。恩羅頓、 阿莉之日薪均為800元。胡強收取仲介費之方式為楊英合將 恩羅頓、阿莉之月薪交付胡強胡強在第1個月之薪水中抽 取3000元後,再將餘款轉交恩羅頓、阿莉。惟胡強僅收到恩 羅頓之仲介費3000元,阿莉則尚未收取,恩羅頓、阿莉即於 106年5月19日,在上開洗車中心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臺中市專勤隊查獲,並循線破獲上情。
二、又胡強明知印尼籍人士IROH FATMAWATI(中文姓名:瑪希, 下稱瑪希)及NELI BT MAKIYAH SIJAH(中文姓名:娜麗, 下稱娜麗)為逃逸之外籍勞工,為賺取仲介費用,分別於( 一)106年4月24日媒介瑪希,至臺中市北屯區軍功東街劉娣 箏之住宅,從事看護工作。但劉娣箏查覺瑪希並無合法工作 證件,即於106年4月25日通知胡強帶走瑪希,且未給付任何 薪資;(二)106年4月26日媒介娜麗,至臺中市北屯區軍功 東街劉娣箏之住宅,從事看護、打掃等工作。未料,娜麗竟 趁劉娣箏急著去接送小孩並離開家中之際,於當日下午4時 31分許,在劉娣箏住宅行竊(警方已另移送偵辦)。嗣劉娣 箏於106年4月28日發現家中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 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A、犯罪事實一之(一)、(二)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楊英合、恩羅頓、阿莉之警詢筆錄。(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6年7月10日中市勞外字第1060040092 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列印 資料(佐證恩羅頓、阿莉均為逃逸之外籍勞工)。 B、犯罪事實二之(一)、(二)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劉娣箏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偵 訊筆錄;證人瑪希、娜麗之警詢筆錄;證人鄭治軒之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契約終止聲明書。
(三)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18日府授勞外字第1060177642號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2份、東山派出所一般陳 報單、警員黃一玹職務報告。
(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列印資料( 佐證瑪希、娜麗均為逃逸之外籍勞工)。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均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均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共計四罪,各願受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 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 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 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 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 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 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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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