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奕瑜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奕瑜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宋禹逸於民國106年5月2日8時40分許,駕駛其向傅奕瑜借 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 與后庄北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撞及前 方由陳蜂評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蜂評復追 撞前方由鄭榮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榮意 再追撞前方由林鼎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陳蜂評受有頸椎韌帶扭拉傷之傷害(宋禹逸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宋禹逸駕車肇事致陳蜂評受傷後, 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基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 意,隨即離去。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 發現肇事車輛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通知該車使 用人傅奕瑜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說明 ,傅奕瑜明知宋禹逸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者,竟意圖使實 際駕駛車輛肇事而涉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之宋禹逸隱避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6年5月3日11時58分許,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接受警員詢問時,向負責 偵辦之警員謊稱係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及敘述車禍發生經過 ,而頂替宋禹逸所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嗣傅奕瑜得知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須擔負刑事責任,始於同年8月6日16 時52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向警 員坦承宋禹逸為肇事時之駕駛人而自首其頂替,始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傅奕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 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41998號,下稱警卷)第7- 10、11-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1、13頁反面 】,核與證人陳蜂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林鼎鬲及鄭榮意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陳蜂評部分:見警卷第18- 19、20-21、27-28頁、偵卷第21頁;林鼎鬲部分:見警卷第 25-26、31-32頁;鄭榮意部分:見警卷第29-30頁),且有職 務報告書影本1紙、被告頂替警詢筆錄影本1份、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傅奕瑜)共2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陳蜂評)共2紙、林 森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陳蜂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各1紙、現場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車行紀錄匯 出資料2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巿監理站106 年9月7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23366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3 紙(含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人簽到簿影本、講習單螢幕列 印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6、15-17、22-24、3 3、34、35-36、37、40-54、55-57、58-61、62-63、64-6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 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 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 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 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 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
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 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 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 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 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傅奕瑜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具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警員坦 承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被告106年8月6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7-10頁),是被告就頂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考量被告主動供出上開犯行,有利偵查機關偵查訴追犯罪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 好,明知第三人宋禹逸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 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 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 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主動坦認 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 結果,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家幫忙及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詳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 記欄之記載,本院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