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06號
TCDM,107,易,20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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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賢
      楊勝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5日凌晨某時,由甲○○駕駛向其母 周金治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喜美三門銀色自小 客車,搭載丙○○及不知情之溫豐鴻、甲○○之妻,並攜帶 丙○○所有之H7-3277號車牌兩面,自新竹縣竹北市南寮往 臺中市梧棲區方向行駛,沿路尋找與前揭甲○○母親所有車 輛相同款式之自小客車,其後,渠等於同日凌晨3、4時許, 在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2段245巷附近,發現乙○○(起訴書 誤載為王尚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9千元)停放在該處,遂一同下車查看, 丙○○隨即回到車上把風接應,甲○○則以不詳方式(無積 極證據證明有攜帶兇器)下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而丙○○接獲甲○○來電通知後,隨即駕駛前開甲○○母親 所有之銀色自小客車,尾隨甲○○所駕失竊車輛離去,甲○ ○繼而於駕車返回新竹途中,將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5910-E U號車牌兩面拆卸(未尋獲發還),改懸掛丙○○事先準備 之H7-3277號車牌兩面,以躲避查緝。嗣經警於104年3月1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港墘里焚化爐附近之產業 道路,尋獲遭棄置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 身及引擎(已發還乙○○),並將該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 下及前座菸灰缸內採獲之檳榔渣、菸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比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甲○○(原名林育玄)之DN A-ST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 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 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 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患有思覺型失調症,忘記伊之前於警詢時所述 內容,且伊當時還有其他車輛,沒有必要偷車云云;被告甲 ○○則辯稱:伊係向被告丙○○借車而駕駛本案失竊車輛, 被告丙○○表示出借之車輛是朋友的車,伊不知該車輛是失 竊車輛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104年12月9日警詢時供 稱:被告甲○○表示要偷車代步,並於案發當日凌晨駕駛 向被告甲○○之母所借之三門喜美轎車搭載伊、被告甲○ ○之妻、綽號「小豐」之溫豐鴻,自新竹南寮沿西濱快速 道路往臺中方向行駛,沿路尋找與前揭車輛相同款式之三 門喜美轎車,直至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附近,被告甲○○ 發現一輛相同款式之三門喜美黃色轎車,便下車前往行竊 ,伊則在車上等候,俟被告甲○○行竊得手後,即以電話 通知伊,由伊接手駕駛被告甲○○母親之車輛,尾隨駕駛 本案失竊車輛之被告甲○○一同返回新竹南寮,返回新竹 路上,被告甲○○即將本案失竊車輛之車牌拆卸,改懸掛 伊事先準備之H7-3277號車牌,該車牌是伊所有損壞車輛 之車牌等語明確(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26頁至第29頁), 核與證人溫豐鴻於106年12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約2、3年前,甲○○的媽媽有沒有一台3門喜美鐵灰 色的小客車?)我知道甲○○有開一台喜美的,但不知道 是他本人或他家人的。」、「(問:顏色是鐵灰色嗎?) 有鐵灰色的。」、「(問:有黃色嗎?)也有看過他開黃 色的。」、「(問:所以他前後開過2台喜美?)對。」 、「(問:丙○○說有一次大約104年2月凌晨3、4點時, 甲○○開一台鐵灰色喜美轎車,載你、甲○○老婆、丙○ ○,共4人,到梧棲,途中順便沿線看有跟甲○○母親一 樣的3門喜美可以偷,到了臺中梧棲大仁路附近,發現1台 有黃色的喜美,甲○○就下去偷這部車,偷完後,就由丙 ○○開著他媽媽的車,甲○○開這部黃色的車,回到新竹 南寮,有無這回事?)有。」、「(問:車子是甲○○下 去偷的嗎?)當時甲○○下去,他偷了那台,叫我們跟著 他。」、「(問:他去偷車時,你們這部車停在他附近多 遠?)大概7、8公尺,我印象中我們是停在一個公園。」 、「(問:所以甲○○偷了這部黃色3門喜美,他就一直 開這部車,到他把這部車丟棄為止?)對。」、「(問: 你當時知道他要去偷這部車嗎?)我當時不知道。」、「 (問:所以當時是由丙○○開車下去,甲○○在車上沿路 找?)下去時是甲○○開的,看到那部黃色喜美後,才換 手,由丙○○開原來下來那部車。」、「(問:所以甲○ ○要下車前,有跟丙○○交代事情?)應該是有交代,因 他們2個人就直接下去了。」、「(問:你的意思是指他 們2人都有到黃色車前看?)對。」、「(問:丙○○說 你們偷完後,要回新竹時,甲○○就把車牌換掉,掛丙○ ○原來車子的車牌,有無此事?)有。」、「(問:是誰 掛的?)甲○○,因為甲○○後面說,避免怕警察抓。」 、「(問:丙○○拿出來的H7-3 277號自小客車車牌,是 他們出發前,丙○○就準備好的?)對。」、「(問:何 時丙○○才把這面車牌收回來?)這個我不清楚。」、「 (問:你看甲○○總共前後開這部車開多久?)差不多1 個月。」、「(問:他們2個下去看這部黃色喜美大概多 久偷到手?)前後大概10來分鐘。」、「(問:丙○○是 一直在車外跟甲○○在一起嗎?)丙○○前面有跟甲○○ 下去,丙○○馬上就回到車上,甲○○就開那部偷來的車 。」、「(【提示照片】問:就是這部黃色的車?)是, 沒錯。」等語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51頁至第52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其於104年2月 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竊,嗣經警於104年3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竹南鎮港墘里焚化爐附近產業道路尋 獲車身及引擎等語無訛(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37頁至第38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苗栗地檢署 偵卷第40頁),且經警將在該尋獲之失竊車輛駕駛座腳踏 墊下之檳榔渣及前座菸灰缸內之菸蒂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 ,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與被告甲○○ (原名林育玄)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 書及勘察採證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 41頁至第46頁),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H7-3277號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苗栗地檢 署偵卷第50頁、第52頁),足徵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前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甲○○就其何以曾 駕駛本案失竊車輛乙節,於警詢時先稱:伊曾駕駛過本案 失竊車輛載被告丙○○去臺中找被告丙○○的朋友,被告 丙○○自稱該車是其所購買等語(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3 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之所以曾駕駛本案失竊 車輛,係因伊當時沒有車,故向被告丙○○借車,被告丙 ○○稱是其朋友之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所述先 後不一,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參以被告甲○○、丙○○ 均自承與證人溫豐鴻無何仇恨糾紛(見本院卷第41頁), 且證人溫豐鴻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已依法具結,實難認其 有何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刻意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況該 證人之證述內容亦與被告丙○○前開自白之情節相符,故 證人溫豐鴻之上開證詞應非虛妄,且適足以佐證被告丙○ ○之自白信而有徵,堪以憑採,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另被告丙○○嗣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參 與本案竊盜犯行,惟被告丙○○於警詢時已敘明犯案之經 過,業如前述,苟非確有其事,其對於犯罪過程焉有可能 描述如此詳盡,且一般人於犯罪偵查中,對於牽涉犯罪之 事,均避之惟恐不及,自無就未曾參與之犯罪,亦杜撰承 認之理,是其事後翻異前供,已難遽採,觀諸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詢問之問題均能正常應答, 並能適時提出辯解,足見被告丙○○辯稱患有思覺型失調 症,忘記伊之前於警詢時所述內容云云,當屬推諉避就之 詞,應以被告丙○○先前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之警詢供述為可採。準此,被告丙○○應被告甲○○之要 求在車上等待,並於接獲被告甲○○來電通知後,駕駛被



告甲○○母親之上開自小客車,隨同駕駛失竊車輛之被告 甲○○離開現場,顯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而於被告甲○○下車行竊之際,在車上把風接應, 以利被告甲○○遂其竊盜犯行,已屬灼然,被告丙○○否 認參與本案竊盜犯行,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甲○○2人前揭辯稱顯係臨訟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 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 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被告丙○○前有竊盜、搶奪、 強盜殺人、侵占、詐欺等前科;被告甲○○則有妨害性自主 、詐欺、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均不知警惕,再共同為本案 竊盜犯行,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丙○○雖曾於警詢時 坦承犯行,然嗣後為圖卸責更改其詞;被告甲○○則自始均 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惟念及渠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取之自小客車價值非鉅,且該自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業經 尋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甲○○下手行竊、被告丙○○負 責把風接應之分工情節,竊得之車輛係供被告甲○○使用, 及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4、5萬元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1名小孩與其同住、另1名小 孩與其前妻同住;被告丙○○自述大學肄業、之前擔任工程 行老闆、月收入約7、8萬元、離婚、有1名約10歲的小孩由 其前岳母撫養(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 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 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 及引擎,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見苗栗地檢署偵卷第40頁),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自小客車之 車牌兩面,固亦為被告2人共同竊盜之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車牌之主要功能在於彰顯車輛 之監理號碼,於法律上非可作為財產交易之客體,可認其 財產價值低微,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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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