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07號
TCDM,107,交易,20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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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晏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20時4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新 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147 巷與新華街口欲左 轉學府路147 巷往學府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再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至上開交岔路口中心即 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 訴人王科閎(原名:王皓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學府路147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華街 口欲右轉,兩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 右手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王科閎告訴被告林聖晏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 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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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