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962號
TCDM,107,中簡,96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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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傳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傳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杜蕾斯保險套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林偉民之證 述」、「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 行完畢情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雖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惟犯後 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難認已有悔意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杜蕾斯保險套1組,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核屬 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6614號
被 告 周傳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傳銘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於105年5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於105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06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1月13日凌 晨1時53分許,向僱主徐明鈺借得牌照號碼7353-KU號自用小 客車(車主:蔡英芬)後,便駕駛該車前往林偉民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趁機徒手竊 取市價新臺幣(下同)249元之杜蕾斯保險套1組,得手後將 之藏置於外套口袋內,僅持口香糖、郵票至櫃檯結帳作為掩 飾,即自行駕車離去。嗣經林偉民盤點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傳銘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拿取杜蕾斯保險套1組一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忘記付款,伊當時在貨架前挑選商品,剛好電話來 ,伊手機放在外套口袋,為了要拿電話出來,就順手把杜蕾 斯保險套放到外套口袋,後來結帳時忘記拿出來,因為伊平 時有睡眠障礙,已就診1年左右了,平日有服用醫師開立的



安眠藥,造成有時會迷迷糊糊的,伊不是刻意要竊取,該保 險套已使用掉了云云。經查,被告左手持口香糖後,又以右 手拿取保險套1組,旋即轉身(背對監視器)將保險套1組藏放 在外套口袋內後,再轉身前去櫃檯結帳,未見被告持手機接 聽且其精神狀態正常等情事,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數張在卷 可稽,且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證人徐明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0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足憑,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249元,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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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