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936號
TCDM,107,中簡,93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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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奕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確係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或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而無法析離 ,均應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1 │毒品大麻(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驗│2包 │
│ │餘淨重各為0.3729公克、0.3086公克) │ │
├──┼──────────────────┼──┤
│2 │研磨器(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組 │
├──┼──────────────────┼──┤
│3 │菸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2個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黃奕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捷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06年8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網站,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志成」之人,以新臺幣 7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共13公克後,即非 法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 搜索後查獲,並扣得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各為0.3729公 克、0.3086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無法析 離之研磨器1組、菸斗2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上開扣案之毒品2 包、研磨器、菸斗經送驗後,檢出結 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061000376號鑑驗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現場照片5 張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107 年度毒保 字第003 號)、研磨器1 組、菸斗2 個(107 年度保管字第 005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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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