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7年度,384號
TCDM,107,中簡,384,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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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開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開順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至4 列「 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星余間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被告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與另案被告陳星余間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 片10張、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 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之 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以透過上網即可以帳 號、密碼登入前述公眾得出入之網站,供不特定具有賭博意 思之人上網下注簽賭,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運動賽事輸贏 之偶然機率決定勝負,而與賭客對賭財物,該簽賭網站之性 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三、被告與案外人陳星余游聲傑、林宗賢、蕭偉哲間,就本件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初之某日起至 106 年7 月底之某日止,經營上揭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人 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 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 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 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 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當青壯,竟圖營利為前揭犯行,助長不勞而獲 之僥倖心態,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尚不可取,另衡酌被告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罪之期間約3 年、獲利約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獲 利約10萬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屬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揭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161號
被 告 徐開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開順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3 年10月初之某日起至106 年7 月底之某日止,由徐 開順提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友人所取得巨 力簽賭網站(網址http ://gg858.net )之帳號、密碼,供 陳星余(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下游「游聲傑」、 「林宗賢」、「蕭偉哲」等不特定賭客自行上網下注簽賭。 該簽賭網站係以美國職籃或職棒參賽隊伍之勝負決定輸贏, 而與賭客對賭,賭客下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1 萬元不等,若簽中者可依網站顯示之賠率獲得賭金;若未簽 中,所簽注之賭金即歸徐開順所有。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開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星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 與另案被告陳星余間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被告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被告陳星 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自民國103 年10月初之某日起至106 年7 月底之某 日止,反覆為多次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 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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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