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存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存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7年度偵字第7432號
被 告 莊存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存仁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 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 107 年2 月19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 安全,於同日晚間9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RU-1163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大里區國 光路2 段與永隆一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廖益麟所 駕駛正停等紅燈之牌照號碼5577-H9 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無 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42分許,進行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莊存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存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益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早敏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