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7年度,281號
TCDM,107,中交簡,281,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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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鐘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速偵字第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鐘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鐘誠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6 3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處分嗣遭撤銷,經本院以101 年度 沙交簡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07 年1 月16日晚上7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30分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居所內 ,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8 時45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車頭大燈為警攔 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歐鐘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 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0頁、第13頁),足認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歐鐘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前科紀錄,雖於本案 並未構成累犯,惟未能警惕,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危險 性較機車為高,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考量犯 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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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