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七號
原 告 乙○○
送達
之一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
居台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婚後產下雙胞胎二子,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料被告竟於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攜二幼子不告而別,令原告深感痛心,原告除立即赴 娘家請被告回家外,並多次以電話請求被告返家,且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存證 信函催促被告返家,惟被告均不願回戶籍地與原告同居。爰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 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雙掛號回執影本、明細表各一件、統一發 票影本三件、信用卡繳款通知影本四件、匯款條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美祝、游陳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之價值觀不同,被告在二個月前因原告摔東西,被告怕影響小孩才離 家,但被告沒有受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攜二幼子不告而別 ,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均不願履行同居義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 兩造之價值觀不同,被告在二個月前因原告摔東西,被告怕影響小孩才離家等語 ,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 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 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二 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即知夫妻間本即以永久共同生活為 目的,以維家庭之圓滿,不得以細故即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離家,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明細表、統一發票、信用卡繳款 通知、匯款條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原告之母游陳隨、原告之 姐游美祝於本院均證述: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即離家等語屬實,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兩造之價值觀不同,被告在二個月前因原告摔東西,被 告怕影響小孩才離家云云。然被告就該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 真實。而前揭證人游陳隨及游美祝並分別於本院證述:我兒子並沒有作任何事; 我知道原告並沒有打過被告等語。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 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 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前揭證人游陳隨及游美祝雖分別為原告之母及姐,然該二 證人之陳述互核相符,自未能認乃虛偽,自可採信。是被告前開抗辯更難認為真 實。再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於不同之生活背景,價值觀及生活態度自有 不同,偶因細故爭吵亦在所難免。被告並又陳述:該日其並未受傷等情。則縱兩 造間有被告所抗辯之衝突,依其情節,亦尚難認為其衝突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 度。被告所辯亦不足以構成其據以離家而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不 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 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