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1583 、191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進福為廖美菊(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死亡)之長子。廖 美菊死亡時,繼承人除王進福外,尚有長女王秀溶、次女王 冠之、次子王鎮榮(已歿)之子王文奕、王宥欽、三女王品 姈等5 人。王進福明知廖美菊前於98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 ○區○○街000 號陳勇仁民間公證人所立公證遺囑,已表明 名下2 筆不動產分別由王進福、王鎮榮之子王文奕、王宥欽 繼承,其餘現金、股票及全部之動產,則做為廖美菊之生活 費及將來之醫療費、喪葬費,如有剩餘,全部由3 位女兒( 即長女王秀溶、次女王冠之、三女王品姈)繼承,故廖美菊 存放在東勢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及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區農會)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將960 誤載為966 )內之存款 ,於廖美菊死亡後係屬王秀溶、王冠之、王品姈應繼承之遺 產,由彼3 人公同共有,須由王秀溶、王冠之、王品姈填具 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 程序,始得提領款項。王進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王秀溶、王冠之、王品姈 3 人同意及授權,先於106 年3 月17日持廖美菊之證件、印 章前往東勢郵局,以廖美菊名義,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上」盜蓋廖美菊印章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上開提款單,偽 造完成後,復持之行使,交由不知情之東勢郵局承辦人員, 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97,000元給王進 福;又於同日至東勢區農會,在「東勢區農會取款憑條」上 盜蓋廖美菊印章之印文於其上,而偽造取款憑條,致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173,000 元。王進福接續前開犯意於106 年3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再前往東勢區農會,以廖 美菊名義,先在2 張「東勢鎮農會各項申請及註銷申請單」 上盜蓋廖美菊印章之印文於其中,將廖美菊的各50萬元及70
萬元定存解約,並接續上開犯意,在翌日即23日,前往東勢 區農會,在「東勢區農會取款憑條」上盜蓋廖美菊印章之印 文於其上,而偽造上開取款憑條,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 付1,197,900 元給王進福。王進福除將領取的款項其中179, 500 元作為廖美菊的喪葬支出外,其餘部分拒絕依前揭公證 遺囑分配給王秀溶、王冠之、王品姈,足以生損害於王秀溶 、王冠之、王品姈之繼承權及東勢郵局、東勢區農會對存戶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秀溶、王冠之、王品姈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人證】
⒈告訴人王秀溶
⑴告訴人王秀溶於106年4月24日之偵詢筆錄(偵11583卷第7 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王秀溶於106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19101卷第 11至12頁)。
⑶告訴人王秀溶於106年7月26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 11583卷第27至29頁,第32頁)。
⒉告訴人王品姈
⑴告訴人王品姈於106年4月24日之偵詢筆錄(偵11583卷第7 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王品姈於106年6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19101卷第9 至10頁)。
⑶告訴人王品姈於106年7月26日之偵訊筆錄暨具結結文(偵 11583卷第27至29頁,第33頁)。
【書證】
⒈東勢郵局往來交易明細表、東勢區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東勢區農會取款憑條2張(偵11583卷第9至12頁)。 ⒉公證遺囑影本(偵11583卷第18至21頁)。 ⒊廖美菊之繼承系統表(偵11583卷第30頁)。 ⒋被告王進福提出喪葬費支出收據2紙(偵11583卷第31頁) 。
⒌告訴人王秀溶、王品姈於106 年4 月24日之申告單(偵 11583 卷第4 頁)。
⒍王進福、廖美菊之身分證影本(偵11583 卷第13頁)。 ⒎東勢區農會各項申請及註銷申請單、定期儲蓄存款存單、
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代傳票)各2份(偵11583卷第14至 15頁)。
㈡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就被告是否於廖美菊死亡前, 即知悉遺囑內容,要將現金、股票及全部的動產,由王秀溶 、王冠之及王品姈繼承一節,被告曾前後供述不一致,本院 認有說明之必要: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辯稱:我之前 知道母親有立遺囑,但是遺囑詳細內容我不知道,是在母親 過去後,我去提領母親帳戶內金錢回來後,他們才拿遺囑給 我看,我才知道遺囑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反面),後 又改稱:寫遺囑的事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很早就知道王秀溶帶母親去寫遺 囑,過沒多久母親就跟我說,遺囑是由母親保管,我覺得我 的做法與遺囑沒有衝突,從母親沒有謀生能力到過世這15年 ,都是由我在照顧母親及支出費用,我的開銷超過母親存款 的金額,所以扣除後沒有剩餘的金錢分配給三個女兒等語( 偵19101 卷第8 頁、偵11538 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本 院認為被告在偵查中自陳很早就知道母親在98年間有寫遺囑 ,其在本院一度辯稱不知道母親寫遺囑的事,顯然是卸責之 詞。又被告既然認為其提領的行為與遺囑沒有衝突,表示其 在提領之前早就知道遺囑的內容是要將存款由王秀溶、王冠 之及王品姈繼承,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提領之後,才 知道遺囑的內容等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犯有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行使偽造之文書,乃指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 加以使用之意,是以行為人如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 所主張即屬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 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 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 用印章蓋用印文於取款憑條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部分法院判決認為在同一日數次提 領被繼承人存款,或於相近的不同日數次提領被繼承人的存
款,以數行為論處(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7 56號、106 年度上訴字第455 號刑事判決),惟本院認為被 繼承人的存款帳戶可能不只一個,若以提款卡提款,則每次 、每日均有提領金額上限,若臨櫃提款也不一定能夠在同一 天到被繼承人的所有金融機構窗口提領,若把同一日的數次 提領舉動,或接近的不同日的數次提領舉動,當作是數行為 ,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故本院認為本案被告數次提款被繼承 人廖美菊的存款,應該是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其各次提領現 金之行為,時間在1 個禮拜內完成,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的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廖美菊之遺囑內容,卻仍提領款項之後,遲 遲不依遺囑內容把現金交給告訴人3 人,另衡酌被告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司機,家中尚有妻子及3 名子 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共提領1,467,900 元,其中支付喪葬費用179,500 元( 起訴書記載喪葬費用為169,500 元,經公訴人更正為179,50 0 元),其餘1,288,4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被告自承其由廖美菊帳戶提領的現金去支付喪葬費用後,拿 著葬儀社的收據去東勢區公所申請喪葬補助1 萬元,喪葬補 助是匯到其帳戶,目前並沒有把該葬喪補助分給其他繼承人 等語(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成立侵占罪,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 、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