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王渝瑄
被 告 黃二榮
選任辯護人 劉柏均律師
洪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案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王渝瑄已殆之父親-王清一為大甲 區一帶知名醫師,開設「清一診所」執業,王清一死亡後, 自訴人即以清一為名申請商標使用於醫療等項目而獲准。被 告黃二榮為執業醫師,明知上開自訴人所聲請仍在有效期限 內之「清一」商標為自訴人所有,並使用於醫療項目,被告 竟基於侵權他人商標權之犯意,於原「清一診所」斜對面, 使用完全相同之「清一診所」招牌燈箱,而侵害自訴人之商 標權,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違反商標權罪等 語。
二、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343 條、第307 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王渝瑄因認被告黃二榮涉有違反商標權法 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過程中解除所委任之律師自 訴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7 年3 月30日送達自訴 人本人,有該裁定正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自 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 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