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414號
TCDM,106,簡,1414,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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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江仲紘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6570 、28021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273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江仲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黃偉倫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元及未扣案之江仲紘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 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 應無未遂犯可言。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 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 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 名。是核被告黃偉倫江仲紘(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二)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期間,意圖營利容 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成年女子JAMNONGKIT SASIVIMOL 、WANKAEW MISSPIMPAKA 、PHOOCHAMCHOT ROONGTIWA與不



特定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被告2 人先後容留、媒介 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性 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於被告2 人容留期間,縱有與多次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惟 綜合考量被告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 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為適當。被告2 人分別容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3 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因容留對象 各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 旨認被告2 人所為容留如附表一所示之3 名女子屬集合犯 ,應僅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共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藉此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並 分別考量被告黃偉倫係媒介性交易應召站之經營者,於本 件犯罪居於主導之地位,犯罪所得亦全由其收取分配,被 告江仲紘則係受僱於被告黃偉倫擔任在機場接送外籍應召 女子、送餐、清理垃圾及收取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後所得 之工作,暨考量被告2 人從事容留性交行為之時間長短, 容留女子從事性交行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兼衡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 行尚佳,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 第7 頁,偵字第28021 號卷第3 頁被告2 人之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且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2.查被告江仲紘於偵查中供稱:每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15000 元,我工作到現在,只領了一次薪水等語(見偵 字第26570 號卷第7 頁反面),則被告江仲紘之犯罪所得 即為15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黃偉倫於偵查中供稱:就本案3 名女子在警詢所述 她們從事性交易的所得沒有意見,我可以獲得她們性交易 所得的一半,做為代價等語(見偵字第26570 號卷第15頁 )。茲就被告黃偉倫之犯罪所得說明如下:
⑴證人JAMNONGKIT SASIVIMOL部分: 證人JAMNONGKIT SASIVIMOL於警詢中證述:我與應召站 拆帳的方式是對分,我入境臺灣從事應召扣除機票費用 11100 元後,共賺取3600元等語(警卷第19頁反面)。 證人邱宥翔於警詢時證稱:我與JAMNONGKIT SASIVIMOL 沒有完成性交易等語(警卷第15頁反面),堪認JAMNON GKIT SASIVIMOL最後為警查獲時,尚未取得性交易之交 易金額,是證人JAMNONGKIT SASIVIMOL於如附表一所示 期間性交易之交易金額共為29400 元(計算式:【1110 0 +3600】×2 =29400 )。準此,被告黃偉倫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14700 元(計算式:29400 ÷2 =1470 0 )。
⑵證人WANKAEW MISSPIMPAKA 部分: 證人WANKAEW MISSPIMPAKA 於警詢中證述:我與應召站 拆帳的方式是對分,我入境臺灣從事應召共與3 個客人 從事性交易等語(警卷第22頁反面),堪認證人WANKAE W MISSPIMPAKA 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性交易之交易金額 共為7200元(計算式:2400×3 =7200)。然證人WANK AEW MISSPIMPAKA 亦於警詢時證稱:3 個客人中最後第 三個客人的2400元遭警方查扣等語(警卷第22頁反面) ,是就上開遭查扣之2400元,被告黃偉倫自無從與其拆 帳對分。準此,被告黃偉倫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400 元(計算式:【7200-2400】÷2 =2400)。 ⑶證人PHOOCHAMCHOT ROONGTIWA 部分: 證人PHOOCHAMCHOT ROONGTIWA於警詢中證述:我與應召 站是五五拆帳,我在106 年9 月9 日從泰國來台後,我 大概的印象有與20多人從事性交易過,每次性交易的代 價為2500元至2800元等語(見警卷第24頁),堪認PHOO CHAMCHOT ROONGTIWA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性交易之交易 金額約為50000 元(計算式: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20



人×2500元=50000 元)。證人PHOOCHAMCHOT ROONGTI WA最後為警查獲時,警方雖另於現場查扣性交易之交易 金額2800元,然該筆2800元既遭查扣,被告黃偉倫自無 從與其拆帳對分。準此,被告黃偉倫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為25000 元(計算式:50000 ÷2 =25000 )。 ⑷綜上,被告黃偉倫本案犯罪所得為42100 元(計算式: 14700 +2400+25000 =42100 ),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之房間及大樓磁扣,均為 被告江仲紘所有,且係供與被告黃偉倫共同為本案妨害風 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仲紘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 偵字第26570 號卷第7 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則為被告江仲紘所 有,供其與被告黃偉倫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女子聯繫與男客 從事性交易事宜之用,業據被告江仲紘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見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則為被告黃偉倫所 有,供其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安排如附表一所 示之女子來台之事宜,及透過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 頁上攬客之用,業據被告黃偉倫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 字第28021 號卷第4 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38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
│編號│容留成年女子 │容留期間 │主文 │
├──┼───────┼─────────┼──────────┤
│ 1 │JAMNONGKIT │106 年9 月17日起至│黃偉倫共同犯圖利容留│
│ │SASIVIMOL │106 年9 月20日晚間│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 │ │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江仲紘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WANKAEW │106 年9 月17日起至│黃偉倫共同犯圖利容留│
│ │MISSPIMPAKA │106 年9 月20日晚間│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 │ │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江仲紘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PHOOCHAMCHOT │106 年9 月9 日起至│黃偉倫共同犯圖利容留│
│ │ROONGTIWA │106 年9 月20日晚間│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
│ │ │7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止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江仲紘共同犯圖利容留│
│ │ │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 │房門感應卡3 張 │被告江仲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2 │大樓感應扣3 個 │被告江仲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江仲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 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黃偉倫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 │
│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號)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70號
106年度偵字第28021號
被 告 江仲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偉倫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仲紘於民國106 年8 月4 日,向經營應召站之黃偉倫(綽 號:小飛)以1 天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代價,應徵內容 為負責在機場接送外籍應召女子、送餐、清理垃圾及收取外 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後所得之工作,於斯日起即與黃偉倫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江仲紘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下稱同址)19樓13室,另由不知情之江仲紘友人承租同址23 樓5 室、同址21樓12室做為容留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場所 ,再由黃偉倫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某泰國籍人士,該泰國籍



人士再介紹僱用泰國籍女子JAMNONGKIT SASIVIMOL、WANKAE W MISSPIMPAKA 、PHOOCHAMCHOT ROONGTIWA來臺灣與男客從 事性交易,並由黃偉倫提供上開泰國籍應召女子來臺灣之食 宿。待PHOOCHAMCHOT ROONGTIWA於106 年9 月9 日、JAMNON GKIT SASI VIMOL 、WANKAEW MISS PIMPAKA於106 年9 月17 日入境臺灣後,即由江仲紘前往接機,並將PHOOCHAMCHOT R OONGTIWA、JAMNONGKIT SASIVIMOL、WANKAEW MISSPIMPAKA 分 別帶往上開房間以容留,並由黃偉倫在網際網路捷克論 壇刊登性交易廣告,媒介上開泰國籍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 在上開套房內為全套性交易,JAMNONGKIT SASIVIMOL 每 次 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2200元至2600元(若在時間內連續做2 次,需加價500 元)、WANKAEW MISS PIMPAKA每次全套性交 易之代價為2400元、PHOOCHAMCHOT ROONGTIWA每次全套性交 易之代價為2500元至2800元,上開泰國籍應召女子與黃偉倫 各從中獲得性交易代價之一半。嗣為警於106 年9 月20 日 晚間7 時1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房間搜索,查獲男客李 彥霆與泰國籍應召女子PH OOCHAMCHOT ROONGTIWA 、男客陳 柏邵與泰國籍應召女子WANK AEW MISS PIMPAKA 甫從事全套 性交易完畢以及男客邱宥翔欲與泰國籍應召女子JAMNONGKIT SASIVIMOL 從事全套性交易,並在江仲紘使用車輛上扣得房 門感應磁卡3 張、I PHONE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 000 號),在同址19樓13室扣得感應扣1 個、性交易所得24 00元,在同址23樓5 室扣得感應扣1 個、性交易所得2800元 ,在同址21樓12室扣得感應扣1 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仲紘黃偉倫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JAMNONGKIT SASIVIMOL、WANKAEW MISS PIMPAKA、PHOOCH AMCHOT ROONGTIWA、李彥霆邱宥翔陳柏邵於警詢之陳述 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 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MNONGKIT SASIVIMOL、WANKAEW MISS PIMPAKA、PH OOCHAMCHOT ROONGTIWA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現場圖、現場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並有扣案物 可資佐證。被告2 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係屬營業 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基於同一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於相同空間內,反覆從事容留、媒 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僅成立一罪, 合先說明。核被告江仲紘黃偉倫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 營利之罪嫌。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江仲紘黃偉倫媒介復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物及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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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